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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6执264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波银行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812230XL。
法定代表人:何汶颖。
委托代理人:伍春玉,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临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99439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55250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07日出生,住所地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波银行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5232614.18元、执行费92632.61元、诉讼费83981.50元,合计25409228.2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扣划到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存款101762.98元。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股权、保险、公积金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登记信息。
3.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奥迪一辆,2009年5月注册;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大众一辆,2013年1月注册。经向被执行人***电话沟通核实,均已报废或处置。
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向本院进行了财产申报。
5.因被执行人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微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执行款101762.98元,优先偿付诉讼费83981.50元、罚款1000元、执行费16781.48元后,申请执行人未取得债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汇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江峰搪铝制品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26执26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童文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