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49号
原告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宝玉。
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海荣。
原告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排水管道疏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清路雨水管道疏通工程项目位于长清路地铁十三号线进行下水道疏通检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施工完毕并经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
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排水管道疏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对长清路地铁十三号线的长清路DN800下水道疏通长度131米工程,根据浦林公司提供原检测报告进行疏通检测;合同造价为35,000元;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完毕,通过浦林公司验收并出具相关报告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该合同被告盖章处由被告加盖公章,并有“陈海林”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7月12日,原告出具《长清路雨水管道疏通工程验收报告》,注明:工程地点为长清路地铁十三号线(耀华路向南131米);合同造价为35,000元;决算金额为3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施工单位自检意见为合格。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万元,余款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排水管道疏通分包合同、长清路雨水管道疏通工程验收报告、录音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排水管道疏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完工且工程经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