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杰与付元、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雨,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60号绿地瀛海国际大厦A座1913-19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3QT2L。

负责人:任大亮,总经理。

被告: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821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075244XP。

法定代表人:乔宝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凯顺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174.2元;2、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沿天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湖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停放在道路中心分割线东侧的沪M×××××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致**受伤及车辆受损。**随即送至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调查,该车的所有人为凯顺工程公司,故凯顺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机动车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凯顺工程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无异议。本案是三方事故,**和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认为按照事故认定,**应当承担事故50%责任,**和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50%责任,我司的被保险人仅应承担此次事故25%责任比例。肇事车辆沪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1时5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湖路交叉口北侧约50米处,碰撞到**停放在道路中心分隔线东侧的沪M×××××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致**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疏忽,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同年4月17日出院后于同日再次入院行“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30日出院。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1日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3日、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分别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97108.62元。经**委托,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张口度受限I度,构成九级伤残;其耻骨联合分离移位行内固定术后属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取出其双侧耻骨上支及耻骨联合处金属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其种植牙修复后如需更换,修复体更换费用约为1500元/颗,共需更换2颗,更换年限8-10年左右,其烤瓷冠修复如需更换,烤瓷冠修复费用约为1500元/颗,共需更换4颗,更换年限8-10年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外伤误工(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以致成讼。

另查明:沪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凯顺工程公司,**系凯顺工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提供了安徽岸香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西二环店的收入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且银行转账记录并非安徽岸香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西二环店转入**账户。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的各项损失应由**、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凯顺工程公司承担。凯顺工程公司、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应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157668元(37540元/年×20年×21%);2、医疗费197108.62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为凭,予以确认;3、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和行业,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护理费12198.6元(49472元/年÷365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8、后续治疗费51000元(15000元+1500元×6颗×4次),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2090元,**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800元,综合考虑**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

综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458315.22元。

由于本案肇事的沪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38315.22元(包括剩余残疾赔偿金47668元、医疗费187108.6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800元),由凯顺工程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4578元;誉帆科技合肥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4578元。由于肇事车辆沪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

**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578元;

三、被告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45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为2946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上海凯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被告上海誉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窦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