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浦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国荣。
被告:金健民。
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孙康。
原告***与被告金健民、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浦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浦阳建筑公司承包了浦江县前吴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同年8月3日,被告浦阳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健民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金健民雇佣了楼永胜为工地管理人员。2012年9月10日,楼永胜代表施工方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木工制模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人员按照工程的需要及时完成了木工制模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金健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农历12月25日,经原告与金健民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0725元没有支付。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未付工程款为76000元。但之后,被告金健民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浦阳建筑公司在承包了浦江县前吴乡中心幼儿园工程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金健民个人施工,金健民又将其中的木工制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制模工程后,被告金健民应按照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金健民没有支付,对此,被告金健民应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浦阳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也应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
原告现变更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金健民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330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2、由被告浦阳建筑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浦阳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原、被告主体。
2、楼永胜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将前吴乡中心幼儿园木工制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健民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结算单中76000元是金健民亲笔书写确认的。
4、(2013)金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误),证明前吴乡中心幼儿园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浦阳建筑公司,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金健民,金健民雇佣了楼永胜作为工地管理人员。
被告金健民辩称:本被告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本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楼永胜,不知道承包给原告的事情,本被告知道实际在做的是原告。后来有一部分工程没完工,是被告自己叫人做的。原告到底完成了制模工程多少没经过结算。整个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本被告不会支付工程款。被告金健民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浦阳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6、资产评估报告和发票,证明前吴乡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木工制模工程款为315120元及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证据1、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对于证据2,系楼永胜与***签订的协议,未得到两被告的追认,现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楼永胜与金健民存在委托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3、对于证据3,系原告自行结算,未得到两被告确认,原告主张76000元是由金健民所写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金健民对结算单中已付款240000元和应扣除的拆模费用1813元都予认可,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对于证据4,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以调解结案,一审裁判文书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5、对于证据6,被告金健民不予确认,要求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浦江县前吴乡福和希望小学将浦江县前吴乡中学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浦阳建筑公司承建,同年8月3日,浦江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金健民进行施工。
后原告***通过楼永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该工程中的木工制模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1日,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浦江县前吴乡中学幼儿园建筑工程中木工制模工程费用为315120元(包括双方认可由被告拆模的费用18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浦江县前吴乡中心幼儿园由被告浦阳建筑公司承建,并转包给被告金健民施工的事实清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了木工制模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金健民辩称其已将工程承包给楼永胜,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金健民间虽然未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金健民对由原告实际施工是明知的,且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可视为验收合格,金健民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与楼永胜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未得到金健民的认可,且承包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承包协议书无效,而工程价款也未经审计或得到被告方确认,故工程款数额可依照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315120元予以确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0元及被告自行拆模的费用1813元,尚应由被告金健民支付原告***工程款73307元。
被告浦阳建筑公司并未直接将工程转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浦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3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金健民承担80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金健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虞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