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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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258号
原告:方强锋,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满(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谢春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特别授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强锋与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浦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阳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15696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浦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浦阳公司中标浦江县仙华街道后山公益性生态公墓项目。中标后,浦阳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落实给方强锋施工。2019年12月3日,方强锋按约完成工程,工程共计决算价为4289851元。现工程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浦阳公司。方强锋与浦阳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结算,浦阳公司尚应支付方强锋工程款156966元。上述工程款经方强锋多次催讨,浦阳公司至今未给付。
浦阳公司辩称,浦阳公司中标公墓项目,中标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落实给方强锋施工属实。在2020年3月16日双方也确实经过结算。本案争议在于方强锋认为通过张丽芳交给公司的垫付款是140多万元,但公司认可的是张丽芳交给公司120多万元,中间相差的十几万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方强锋与张丽芳有个人经济往来,方强锋交给张丽芳的140多万元是否都是垫付款有待确认。张丽芳挪用资金一案,通过公安的调查核实及刑事判决书,针对本案争议的十几万元款项都没有进行认定,故本案的十几万元不能认定为汇给公司。浦阳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方强锋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浦阳公司中标浦江县仙华街道后山公益性生态公墓项目。后浦阳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方强锋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遇进度款尚未发放而需支付材料款或工资等情形时,由方强锋向公司以“备用金”名义交纳款项,以公司名义进行支付。张丽芳是浦阳公司的时任会计,已在公司工作多年,上述“备用金”均由方强锋汇至张丽芳账户。
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5日竣工,2019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14日经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4289851元。2020年3月16日,方强锋与浦阳公司结算,工程款4289851元扣除已付工程成本3632443元、应缴管理费、代扣税金、暂扣质保金107246元,加上应退进项税额,浦阳公司还应付方强锋工程款129083.62元。浦阳公司时任经理周孙康、财务会计张丽芳均在工程款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日,浦阳公司向方强锋汇款156206元,用途注明“备用金”。方强锋自认结算后,浦阳公司已支付了79363元工程款。案涉工程的质保金107246元已于2021年返还至浦阳公司。方强锋与浦阳公司为工程款是否付清问题发生争议,为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方强锋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结算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和浦阳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为凭。
另查明,张丽芳因其担任浦阳公司会计时,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16日、18日挪用公司账户内资金合计107.3万元,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违法所得107.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其退赔。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浦阳公司中标后交由方强锋实际施工属实,现工程已经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浦阳公司,故浦阳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内容将相应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方强锋。据2020年3月16日工程款结算表,浦阳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29083.62元,加上应返还的质保金107246元并扣除方强锋自认的结算后浦阳公司已支付的79363元,浦阳公司仍需支付方强锋156966.62元。方强锋自愿诉请由浦阳公司支付156966元,有利于浦阳公司,本院予以认可。对浦阳公司辩称结算后向方强锋汇款156206元,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汇款与结算为同日,浦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款在结算后,且汇款用途注明为“备用金”而非工程款,汇款数额与双方结算后尚欠的129083.62元亦不相符,故本院对浦阳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间“备用金”往来问题,本院认为,张丽芳系浦阳公司时任会计且已在浦阳公司工作多年,方强锋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张丽芳汇款,在浦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强锋与张丽芳存在个人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张丽芳以浦阳公司名义进行收款,是张丽芳代理浦阳公司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浦阳公司发生效力。张丽芳将该款项是否挪用及有否用于公司经营,系另一法律关系,属于公司经营中发生的法律问题,故本院对浦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方强锋主张的利息,其计算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算期限,考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结算时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本院酌情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综上,对方强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强锋工程款156966元并支付利息(以156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强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学纲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潮丹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