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

浦江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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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458号



原告:浦江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万湖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E98YHXN。




法定代表人:周国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特别授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147685462H。




法定代表人:谢春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鸿、方晨欣(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春正及委托代理人杨海鸿、方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退回原告多付工程款人民币267175.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告浦江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和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00万,合同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相关条款(内容详见施工合同)。事后,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协商结算(备注部份工程未完工),工程实际完工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领工程款等费用,被告应退回原告多付的款项367175.44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详见结算单)。2021年2月10日被告退回部份多付的工程款10万元,余款267175.44元,至今未退回。




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尚应退还工程款事实的,因本公司内部的原因,至今没有退还。退款时间没有约定,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施工约定事实和具体情况。2、结算单1份,证明应退还原告367175.44元。3、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退还10万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浦江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工程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原告浦江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7175.4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洪鹏


二0二二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潘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