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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105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谢春正,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浦阳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浦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11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由浦阳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浦阳建筑公司系浦江县仙华路立面改造3标的中标单位,后经与***商议,该工程由***实际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业主方已经按审价向浦阳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371561元,浦阳建筑公司收款后应当按照与***的约定进行核算,***认为扣除管理费、税点等费用,浦阳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711814元。但经***催讨,浦阳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浦阳建筑公司辩称:1、欠***工程款是事实的,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单位也盖了章。因有原公司员工拿走了钱犯罪被判刑,一时付不出。2、欠款发生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顺康2020年6月份之前租赁公司资产经营期间,事实上就是内部承包。该款项涉及原承租者周顺康来承担的事宜,对向周顺康追偿另行处理。
***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公证书,以证明仙华路立面改造3标是由浦阳建筑公司中标并签订公证协议及施工合同。2、结算单及审计报告,以证明浦阳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款款是711814元。3、关于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以证明结算单中有关“59000元”与“80188元”款项形成的依据。
浦阳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对***提交的证据,浦阳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浦阳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欠付***工程款7118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在***主张要求支付后,浦阳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清。浦阳建筑公司答辩提出的延期支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至于浦阳建筑公司与周顺康之间因承包经营企业产生的纠纷,应由浦阳建筑公司另行处理。***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亦符合***系挂靠浦阳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不符法律规定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可。鉴此,根据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本院对***诉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11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4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浦阳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竟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