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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科,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美莲,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家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建工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维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建工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园博通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童花园*期京王酒店**楼******号。
法定代表人崔焕兴,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毕云,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1号经开区管理服务大楼辅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石林、王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与白龙路交汇处滇高商务大楼**************室。
负责人杨忠,该分公司区域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季桂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云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麟寓路**号。
法定代表人智富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李玉,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代金,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聂美莲,被上诉人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力创公司),被上诉人昆明园博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通力公司),被上诉人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昆明分公司),被上诉人宁波云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被上诉人吴代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通泰公司系建工新城锦绣园项目开发建设商,其将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将土建、安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建工力创公司,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将玻璃、门窗搬运工程分包给被告吴代金,被告吴代金雇佣高正能从事玻璃、门窗搬运工作。2013年1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高正能在该项目一组团2栋搬运玻璃时,从电梯口(2楼)跌落电梯井内受伤。高正能受伤后,被送往呈贡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正能的伤情为:高空坠落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双肺挫伤、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不全、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室上性心动过速、心功能IV级、全身多发骨折(胸骨、髂骨、骶骨、右侧股骨)、环枢关节半脱位可能。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高正能共住院治疗294天,产生医疗费489355.72元,其中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垫付了451261.52元,高正能尚欠医疗费38094.20元。高正能受伤后,需要专人护理,其中专业人员护理10天,护理费为140元/天,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1400元,后由高正能的亲属进行看护。原告支付轮椅及拐杖费141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正能因此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且构成三级护理依赖。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正能需配置高级强效型气垫床、轻便型高背厕椅一辆和褥疮垫,均需要三年更换一次。高正能未婚,无子女,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5月19日在迤车镇中寨村委会堰沟小组河里溺水死亡,高正能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父母**先、聂美莲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园博通力公司与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被告通力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委托被告云安公司全面负责“云南建工新城”项目无脚手架电梯安装施工。2012年12月16日,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将建工新城锦绣园一组团2栋电梯井移交给通力电梯施工单位。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电梯井门口未封闭,负二、负一及夹层无防护门,不符合电梯井防护规范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作为安全检查单位,对含事故电梯井在内的2栋、3栋电梯井进行了安全检查,并要求被告通力公司按其要求进行整改。还查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具备电梯销售资质,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被告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及建工力创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为此,原告**先、聂美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高正能受伤的损失1081601.40元(残疾赔偿金278832元、医疗费512770.24元、拖欠医疗费38094.2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前期护理费27000元、护理费39504元、营养费48700元、误工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5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责任承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明知自身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仍然向被告通泰公司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其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虽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但被告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未经发包人即被告通泰公司同意层层转包,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对电梯井由谁负责接收、电梯井安全防护措施由谁负责实施、电梯实际施工单位、进场安装电梯的时间等关键性问题表述含糊不清,相互推诿,上述被告对电梯井移交手续以及电梯井安全防护措施等管理混乱,造成电梯井口、楼层之间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导致高正能掉入电梯井内受伤。故被告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通泰公司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9项第9款“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第16小项“对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应给予分包人积极的配合,负责分包单位竣工资料整理归档、提供最近临时用水用电接口、交叉作业管理,并供应其调试所需负荷等”,上述文字表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应当提供交叉作业管理。发生事故的施工现场,存在门窗安装施工、电梯安装施工等交叉作业的情况,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对该施工现场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结合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月17日当天作为检查单位对电梯井进行安全检查并要求被告通力公司限期整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负有对电梯井的安全管理义务,但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在其移交电梯井时,移交手续不齐备,且在庭审过程中,其对电梯施工单位、进场时间等基本情况亦不清楚。上述情况表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在移交电梯井后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发生本次损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将搬运玻璃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吴代金,被告吴代金雇佣高正能从事搬运工作,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作为分包方,被告吴代金作为高正能的雇主,未对高正能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亦未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排查及告知,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及吴代金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发生本次损害,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及吴代金应连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建工力创公司,该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吴代金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六建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最后,高正能作为成年人,其在从事搬运工作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未加注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建工六建公司、建工力创公司、吴代金及高正能的行为对本次损伤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与吴代金连带承担10%的责任,高正能承担10%的责任。二、本案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278832元、拖欠医疗费38094.20元、护理费66504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5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992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连带承担40%计199968.48元,由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承担40%计199968.48元,由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及吴代金连带承担10%计49992.12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10%。鉴于高正能拖欠医院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处理,原告获得赔偿款后,由其自行向医院缴纳拖欠的医疗费。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为高正能垫付医疗费451261.52元,由其另行处理。被告吴代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园博通力科技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宁波云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先、聂美莲人民币199968.48元;二、由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先、聂美莲人民币199968.48元;三、由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代金连带赔偿原告**先、聂美莲人民币49992.12元;四、驳回原告**先、聂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电梯井没有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对高正能的受伤结果不负责,对高正能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追根究底是因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侵权,因此不能忽视合同对各方的约束力。(一)上诉人与通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并没有约定电梯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由上诉人实施。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中的管理人是发包人通泰公司,通泰公司不仅享有检查监督权,而且还拥有处罚权,上诉人并无此权利。上诉人在合同中负有“交叉作业管理”责任,是对上诉人接受发包人要求实施分包的、存在交叉作业情形的项目进行管理,而不是上诉人并没有接受发包人分包,也没有参与实施的电梯井安装项目的交叉作业的管理。上诉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实施分包作业范围内的工程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畴,电梯安装工程不在上诉人管理范围内。园博通力公司是电梯安装施工的承包人,并非分包人,上诉人没有配合义务。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接受电梯井的管理责任后,四家公司并没有进入施工状态,更没有进行“交叉作业”,电梯井处于四家公司不规范的管理中,处于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管理中,是四家公司违规管理造成电梯井处于不安全状态,责任不在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对电梯井进行安全检查并要求通力公司限期整改,也不应就此推定上诉人对电梯井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已按照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将完成的电梯井交付给电梯施工单位,已履行完毕了义务,电梯井已不处于上诉人的监管范围,移交后上诉人对电梯井没有安全管理义务。(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对上诉人(甲方)、被上诉人建工力创公司(乙方)、被上诉人通泰公司(丙方)三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建工力创公司(乙方)已接受上诉人的安全交底,已在签订合同前对施工环境进行了充分的了解、认知。建工力创公司(乙方)负有以下责任、义务:与聘用、使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购买保险;熟悉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培训、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范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对发生安全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一味将责任推至上诉人身上,在归责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三)据《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得出结论:发包人通泰公司将电梯安装、施工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园博通力公司,因此通泰公司与园博通力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过失一目了然。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包、分包给他人,园博通力公司却转包给通力公司,通力公司又分包给通力昆明分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又分包给云安公司,因此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都存在过错及责任;电梯安装施工人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作业,不设安全警示标志,不设安全网,不设安全防护栏,不封堵电梯井门。一审法院对上述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上述事实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严重失衡,没有任何公正性,是错误认定。(四)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并未规定上诉人对不属于自己负责的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综上,上诉人不负责电梯采购及安装工作,对其已完工移交,对不处于自己监管范围内的电梯井不负有任何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的分包装饰工程行为也是合法的,上诉人不对高正能的受伤结果负责任,上诉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经济赔偿。二、上诉人与高正能的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有过错的具体侵权人。《玻璃门窗搬运合同》证明高正能与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证明电梯安装不由上诉人分包和发包,总包中不包含电梯安装项目的事实。《2栋电梯井移交给电梯公司说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经将电梯井移交给园博通力公司,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至该公司的事实。《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及回复单》证明电梯井移交后,履行安全防范义务,承担安全防范责任的主体是园博通力公司,不是上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可知上诉人早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完成其与发包人通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对与事故电梯井有关联的土建施工及公共部分装修工作,并在2012年12月16日就将电梯井移交给通力公司施工单位,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检查义务,移交后,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至园博通力公司,所以上诉人对事故电梯井已经没有任何安全防范义务。上诉人与高正能的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有过错的侵权人,一审已确定侵权人有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并判决该五家单位连带承担责任,在已查明侵权人的前提下还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对发包人违法发包的过错视而不见;对承包人无资质的前提下违法承包的过错视而不见;对承包人违法多次转包、分包的过错视而不见;对承包人违反操作规程违规操作,不设安全警示,不设安全防护网,不设安全防护栏,不封堵电梯井门的过错视而不见,仅判决有责任的侵权人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承担同样多的4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不负有任何责任的上诉人单独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极为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先、聂美莲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受害人高正能也是因为诉讼时效无限拖延,回家后因为创伤和心理原因最终导致死亡,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我方的实情,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建工力创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园博通力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对承包方的选任资质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建筑法第四十条规定,作为总施工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云安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代金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为证实2012年12月16日已经将涉事电梯井移交给电梯施工方的事实,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及回复单、2栋电梯井移交给电梯公司说明及证明。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被上诉人通力昆明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工作联系单、整改通知及回复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2栋电梯井移交给电梯公司说明与我方移交惯例不相符,且不是我公司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只认可由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跃斌接收的内容;证明中的周小陆未出庭,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被上诉人通力昆明分公司不认可电梯井的移交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而是2013年1月22日,也不认可电梯口已有安全防护栏,但认可事发后接到上诉人的整改要求后对涉事电梯井进行了加固。被上诉人园博通力公司、被上诉人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通泰公司及被上诉人建工力创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将涉事电梯井移交给通力电梯施工单位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移交的电梯井已经安装有安全防护栏的事实,至于上诉要求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另查明,二审中,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后由被上诉人建工力创公司垫付医疗费为504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高正能在搬运玻璃过程中,从没有安全防护栏的电梯井口跌落受伤引发了本案纠纷。经审查,被上诉人**先、聂美莲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在该项法律关系项下处理本案。关于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上诉提出其不负责电梯的采购及安装工作,电梯井已完工移交,电梯井不处于自己监管范围内,自己不负有任何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将装饰工程分包的行为合法,上诉人不对高正能的受伤结果负责任,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经济赔偿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承建工程的范围是土建、安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二审中,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亦认可本案涉事工程整体的完工,是在本案事发后很久才完全移交的。虽然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的工程中未包括电梯设施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但在电梯井移交电梯施工方后,其对工地的其余公共部分仍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次,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有过错的侵权人,高正能的受伤与其公司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才是侵权人,因此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由该五家单位连带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存在违法发包、多次违法转包、承包人不设安全警示,判决确认由上述五家单位承担同样多的40%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公平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五家单位的发包、分包等违规行为亦是本案高正能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由五家单位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称其在移交电梯井的时候,已在电梯井口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栏,但其该项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高正能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建工力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作出另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六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9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奚 琳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