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先,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
原告***,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勇、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力创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建工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98288-3。
委托代理人陈维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建工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园博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通力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童花园*期京王酒店**楼******号。
法定代表人崔焕兴。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68089-6。
委托代理人毕云,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建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科,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52137-4。
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1号经开区管理服务大楼辅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69085809-7。
委托代理人方石林,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
住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裁。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2838453-X。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电子大厦****室。
负责人杨忠,该分公司区域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15080-2。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云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麟寓路**号。
法定代表人智富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01967-3。
委托代理人徐小超、申思洪,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代金,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原告高正能诉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园博通力公司、建工六建公司、通泰公司、吴代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高正能死亡,本院中止诉讼,并依法通知高正能的继承人**先、***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案由,将本案案由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代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当庭要求追加通力公司和通力昆明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通力公司和通力昆明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云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先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勇、刘鸿奇,被告建工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鸿翔、陈维娜,被告园博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云,被告建工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陈立林,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石林,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告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诉称:我们系受害人高正能的父母。高正能在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的云南建工新城锦绣园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搬运工,2013年1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高正能被安排在该项目一组团2栋搬运玻璃,在经过必经的电梯井时,因施工中的电梯井无任何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高正能坠入电梯井受伤,后被送往呈贡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正能因此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且构成三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高正能花费医疗费520000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欠款38094.16元而被勒令出院。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高正能于2013年12月1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正能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后我们作为高正能的父母参加本案诉讼。现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并撤回对被告吴代金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高正能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601.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78832元(23236元/年×20年×0.6)、医疗费512770.24元、拖欠医疗费38094.2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前期护理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39504元[29608元/年÷365天×487天(至死亡之日)]、营养费48700元(100元/天×487天)、误工费19400元[(100元/天×194天(至鉴定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100元/天×29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实际支出)、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50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吴代金签订了《玻璃、门窗内扇搬运合同》,约定由吴代金搬运玻璃,是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是可以和自然人签订的合同类型,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吴代金与高正能也签订有搬运玻璃的合同,吴代金是高正能的雇主,该劳务合同也是法律允许的,是有效的合同;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正能从电梯井坠落致身体受损,直接原因是电梯井门口未封闭,无安全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4、本案是侵权过错责任的划分,主要责任是被告园博通力公司(电梯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安全防范,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是高正能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操作不慎,疏忽大意,不慎跌落电梯井的,应承担次要责任;5、高正能的伤残等级鉴定采用的是工伤标准,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适用该标准。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4000元,应当纳入本案的总损失一并处理。我公司已将上述医疗费票据全部交给原告,由其主张权利,至于我公司与原告如何处理医疗费,由我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高正能的雇主,与高正能的雇主吴代金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电梯的安装方,没有施工行为。我公司只有电梯采购资质,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因此我公司将电梯安装分包给通力电梯公司,通力电梯公司是实际的电梯安装施工方,系本次侵权案件电梯口安全防护问题的直接行为人,因此我公司要求追加通力电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通力电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是电梯井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不应就该部分费用进行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放在本案中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辩称:高正能不是我公司聘用的人员,我公司与高正能的雇主吴代金也没有劳务关系。高正能受伤与电梯施工及安装方有因果关系,其坠落的电梯施工安装方是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我公司不是电梯的发包方,也不是高正能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通泰置业公司辩称:高正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作为业主,已经将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园博通力公司及建工六建公司,我公司与上述三被告之间是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把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外分包,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情;且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负责向我公司交付电梯安装成果,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高正能搬运玻璃合同是普通劳务合同,不需要任何资质,与建筑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没有对高正能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高正能是在搬运玻璃的过程中摔下电梯井受伤的,高正能受雇于吴代金,吴代金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发包方应与吴代金承担连带责任。高正能没有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另外,事故发生时,该电梯井没有移交我公司,我公司对电梯井没有管理的义务,且我公司在事后拍摄了照片,可以发现事发时,电梯井旁边在施工,栏杆已被施工方拆除,应该由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受害人高正能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高正能死亡之日;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期治疗费,由于高正能已经死亡,上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其余费用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两个公司的诉请。
被告云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案由无异议,但吴代金作为受害人高正能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吴代金,应与吴代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对吴代金的追偿权,赔偿数额要扣减其应承担的份额。我公司作为一家合法注册的电梯安装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没有实际接收电梯井,在被告通力公司还没有接收电梯井道的前提下,我公司没有资格进场进行安装和其他施工活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高正能对本次损伤具有重大的过错,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吴代金,是导致该事故的原因之一,雇主忽视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也是导致该事故的原因,工程施工方和管理方没有为员工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场所是导致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对高正能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吴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先、***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身份证、火化证、居住证、居住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各1份,欲证明高正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先、***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高正能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1份,欲证明受害人高正能在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建工新城1组团2栋搬运玻璃时不慎坠入电梯井受伤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指导、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危通知单1组,欲证明受害人高正能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催款单8份,欲证明高正能因无力支付医院医疗费于2013年11月7日被迫出院,并拖欠医院38094.16元医疗费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药品发票、购药小票1组,欲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8094元,其中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垫付了500000元,原告垫付20000元,尚欠医院38094元的事实。
6、高正能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单据1组,欲证明受害人高正能住院期间产生的日常生活开支、护理用品、餐费等共计55584.8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6份,欲证明受害人高正能因本次损伤达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为三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60天、180天、150天。需配置高级强效型气垫床,价格为4380元/组,每三年更换一次;配置轻便型高背侧椅一辆,价格为1650元/辆,每三年更换一次;配置褥疮垫,价格为15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63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70元,其余为被告建工力创公司支付的事实。
9、轮椅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出轮椅费1200元的事实。
10、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欲证明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原告无奈向云南省政府信访,信访局给了相应回函的事实。
11、陪护服务协议、收据、医院护理证明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高正能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专人护理,原告与家政服务部签订服务协议,为此支付家政服务部10天的护理费1400元的事实,后因无力支付护理费由高正能的父亲**先及高正能的叔叔刘正清进行陪护的事实。
12、住宿费收据7张,欲证明高正能住院期间家属陪护支付住宿费1350元的事实。
13、交通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20.99元的事实。
14、玻璃门窗搬运合同、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电梯井移交给电梯公司说明、工作联系单、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及回复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通泰公司将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在现场施工,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通泰公司和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是项目现场的实际管理者,没有尽到现场施工环境安全的管理,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自己实际管理的电梯井未作任何防护和安全提醒,导致高正能受伤,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病历资料及催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为高正能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4000元;对第6、12、13组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住宿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带着高正能去做的鉴定,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已支付了部分鉴定费;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不认可;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认为各被告之间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居住证不认可,认为是事后补办的,不能证明高正能的居住情况,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对第5组证据,高正能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建工力创公司支付,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2013年1月17日的急救费无异议,对法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购药票据不认可,对人血白蛋白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人系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其余鉴定费不认可;对第9、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12、13组证据不认可;对第14组证据中玻璃、门窗内扇搬运合同无异议,对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就是具体的电梯安装方,对电梯井移交说明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只是电梯销售方,并不是具体施工安装方,不是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接收电梯井,对工作联系单,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电梯井进行过施工及交接,对整改通知及回复单,被告园博通力公司不清楚情况,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居住证及居住证明三性不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其中急救费中没有写明患者姓名是高正能,对该急救费不认可,其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劳务费发票不认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认可,应当提交相关的医院证明,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第6、12、13组证据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其中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认可,认为护理费及医疗费只应按照高正能受伤至死亡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对其中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发票不认可,其余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第9、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工力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认为:第14组证据中的玻璃、门窗搬运合同证明吴代金和高正能之间是雇佣关系,对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身份证号码与高正能的不符,且居住证属于事发后补办的,只能证明2013年9月以后,高正能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只认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具体的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对部分药店购买的票据不认可,认为医疗费并不是原告支出的,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本案无关;对第6、12、13组证据不认可;对第7、8组证据,其中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书不认可,认为高正能已经去世,残疾辅助器具无需实际购买,该笔费用不应支持;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无关;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仅仅支付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十多万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实际发生;对第14组证据其中玻璃门窗搬运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吴代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无关,对电梯井移交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移交说明存在较多问题,移交的过程中一般应由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员工和被告园博通力公司的负责人一起接收,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移交的手续一般都没有盖章,该份移交说明与通常的手续不符合,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及回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原件与之核对。
被告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居住证明、欠费单不认可,对电梯井移交说明不认可,认为接收人马前斌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且被告云安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方,并不知道有该份说明,对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及回复单不认可;其余证据同意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玻璃、门窗内扇搬运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与吴代金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吴代金搬运玻璃的事实。
2、电梯井移交给电梯公司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将电梯井移交给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工作联系单、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各1份,欲证明电梯井由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安全责任,建工力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4、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及回复单1份,欲证明被告通力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电梯井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对被告建工力创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说明了电梯井是2013年1月22日才移交给被告云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与之核对。
被告云安公司同意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不是本案电梯安装的施工方,该电梯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事实。
2、照片7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电梯口遮挡物件被他人拆除移动的事实。
原告**先、***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照片系本案事发当天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电梯口遮挡物件被第三人拆除移动的观点。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照片是事后拍摄的,且电梯井的防护应当每一层都有专门的安全网,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的观点。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观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
被告通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通泰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未征得被告通泰公司的同意进行分包,该分包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安装防护由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负责,在安装中还涉及其他公司,也是由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协调对接;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梯上面有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遮挡的防护栏被人移出。
被告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梯井并未移交给被告云安公司。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玻璃门窗搬运合同1份,欲证明高正能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
2、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电梯安装不由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分包和发包,总包中不包含电梯安装项目的事实。
3、2栋电梯井移交给电梯公司说明1份,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已经将电梯井移交给被告园博通力公司,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至该公司的事实。
4、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及回复单1份,欲证明在电梯井移交后,履行安全防范义务,承担安全防范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园博通力公司,不是建工六建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先、***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高正能是从没有防护的电梯井口摔下去的,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
被告云安公司同意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通泰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装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通泰公司已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建工力创公司的事实。
2、《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通泰公司已将电梯采购与安装发包给被告园博通力公司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通泰公司已将土建、安装及公共部分装修发包给被告建工六建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通泰公司应当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署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云安公司同意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井移交单1组,欲证明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一直是委派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跃斌办理电梯井移交手续的事实。
2、照片1组,欲证明高正能在搬运玻璃的时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电梯系被告云安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
4、采购单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通力公司委托被告云安公司安装云南建工新城锦绣园项目的电梯的事实。
5、安全生产责任1份,欲证明被告云安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确保各种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如因违章造成的后果,由被告云安公司负责的事实。
6、设备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负责设施井道、厅门及孔洞的安全护栏和护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先、***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高正能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观点;对第3、4、5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高正能受伤事故存在过错。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他电梯的移交不能否定本案事故电梯未移交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对第3、4、5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说明电梯安装方即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安全防护负有责任。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园博通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建工力创公司正在进行瓷砖贴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内容请法庭依法认定,且从第5组证据中可以看出,电梯的安全生产、安装是由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负责;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事故现场;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证明观点,且该份证据系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由其自行解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委托被告云安公司进行电梯安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第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应与被告云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该期间发生的,被告园博通力公司与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通泰公司同意被告建工力创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云安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云安公司没有接收过发生事故的电梯,被告云安公司未进场安装电梯;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安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特种安装资格证1组,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具备特种电梯安装资质的事实。
2、照片6张,欲证明高正能背玻璃的情况,电梯井上有警示标志,发生事故的楼道是有防护栏的,因当时正施工贴瓷砖,不排除电梯井的护栏被施工方拆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先、***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通泰置业公司同意被告建工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代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系当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高正能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该组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医疗费发票共计451261.56元,本院予以认定;购药小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欠费单38094元,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第3、4、6、7、8、9、10、13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第6组证据中涉及的费用,本院按类型分别计入护理费、营养费项下,第11组证据的护理费1400元及第12组证据的住宿费1350元,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内,本院不予处理;第14组证据,玻璃门窗搬运合同、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电梯井移交给电梯公司说明、工作联系单、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及回复单,系与被告建工力创公司、通泰公司、建工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于后认证,此处不再赘述。
被告建工力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4组证据,系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于后认证,此处不再赘述;第3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的事实;第2组证据,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提交的第3、4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电梯井(2电梯井)已交给通力电梯施工单位,且被告建工六建公司系事故电梯井安全检查单位,负有安全巡查职责,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进行安全检查,认定通力电梯施工单位的电梯井安全防护不符合规定,并要求其予以整改的事实;第1组证据意见与被告建工力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前;第2组证据,系与被告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于后认证,此处不再赘述。
被告通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提交的电梯井移交单,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建工新城锦绣园其他电梯井已移交给被告通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及移交习惯等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提交的电梯井移交单不真实的观点;第2组证据,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3、4、5、6组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通力力公司及通力昆明分公司不承担安全防护责任,电梯井的安全防护责任全部由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及云安公司承担的观点。
被告云安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通泰公司系建工新城锦绣园项目开发建设商,其将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将土建、安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建工力创公司,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将玻璃、门窗搬运工程分包给被告吴代金,被告吴代金雇佣高正能从事玻璃、门窗搬运工作。2013年1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高正能在该项目一组团2栋搬运玻璃时,从电梯口(2楼)跌落电梯井内受伤。高正能受伤后,被送往呈贡区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又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正能的伤情为:高空坠落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双肺挫伤、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不全、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室上性心动过速、新功能IV级、全身多发骨折(胸骨、髂骨、骶骨、右侧股骨)、环枢关节半脱位可能。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高正能共住院治疗294天,产生医疗费489355.72元,其中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垫付了451261.52元,高正能尚欠医疗费38094.20元。高正能受伤后,需要专人护理,其中专业人员护理10天,护理费为140元/天,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1400元,后由高正能的亲属进行看护。原告支付轮椅及拐杖费141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正能因此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且构成三级护理依赖。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正能需配置高级强效型气垫床、轻便型高背厕椅一辆和褥疮垫,均需要三年更换一次。高正能未婚,无子女,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5月19日在迤车镇中寨村委会堰沟小组河里溺水死亡,高正能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父母**先、***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园博通力公司与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通力昆明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被告通力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委托被告云安公司全面负责“云南建工新城”项目无脚手架电梯安装施工。2012年12月16日,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将建工新城锦绣园一组团2栋电梯井移交给通力电梯施工单位。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电梯井门口未封闭,负二、负一及夹层无防护门,不符合电梯井防护规范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作为安全检查单位,对含事故电梯井在内的2栋、3栋电梯井进行了安全检查,并要求被告通力公司按其要求进行整改。还查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具备电梯销售资质,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被告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及建工力力创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承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园博通力公司明知自身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仍然向被告通泰公司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其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园博通力公司,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园博通力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虽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但被告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公司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未经发包人即被告通泰公司同意层层转包,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对电梯井由谁负责接收、电梯井安全防护措施由谁负责实施、电梯实际施工单位、进场安装电梯的时间等关键性问题表述含糊不清,相互推诿,上述被告对电梯井移交手续以及电梯井安全防护措施等管理混乱,造成电梯井口、楼层之间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导致高正能掉入电梯井内受伤。故被告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通泰公司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9项第9款“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第16小项“对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应给予分包人积极的配合,负责分包单位竣工资料整理归档、提供最近临时用水用电借口、交叉作业管理,并供应其调试所需负荷等”,上述文字表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应当提供交叉作业管理。发生事故的施工现场,存在门窗安装施工、电梯安装施工等交叉作业的情况,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对该施工现场负有相应管理职责,结合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月17日当天作为检查单位对电梯井进行安全检查并要求被告通力公司限期整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建工六建公司负有对电梯井的安全管理义务,但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在其移交电梯井时,移交手续不齐备,且在庭审过程中,其对电梯施工单位、进场时间等基本情况亦不清楚。上述情况表明,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在移交电梯井后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发生本次损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将搬运玻璃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吴代金,被告吴代金雇佣高正能从事搬运工作,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作为分包方,被告吴代金作为高正能的雇主,未对高正能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亦未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排查及告知,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及吴代金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发生本次损害,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及吴代金应连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工六建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建工力创公司,该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吴代金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建工六建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最后,高正能作为成年人,其在从事搬运工作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未加注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建工六建公司、建工力创公司、吴代金及高正能的行为对本次损伤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通泰公司、园博通力公司、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及云安公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与吴代金连带承担10%的责任,高正能承担10%的责任。
二、本案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高正能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高正能合法暂住证明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高正能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正能的伤残赔偿金278832元(23236元/年×20年×0.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为高正能垫付医疗费451261.52元,该笔费用并非原告**先、***因其子高正能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上述费用由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计入其总损失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38094.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高正能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高正能已死亡,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致高正能五级伤残,加之其在诉讼过程中溺水死亡,确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高正能伤势严重,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504元[27000元(100元/天×270天)+39504元(29608元/年÷365天×487天)],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照核实的轮椅费1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400元[(100元/天×194天(至鉴定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100元/天×294天)、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50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伤残赔偿金278832元(23236元/年×20年×0.6)、拖欠医疗费38094.20元、护理费66504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5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十项经济损失共计49992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园博通力、通力公司、通力昆明分公司、云安公司连带承担40%计199968.48元,由被告建工六建公司承担40%计199968.48元,由被告建工力创公司及吴代金连带承担10%计49992.12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10%。鉴于高正能拖欠医院的医疗费,本院已作认定并处理,原告获得赔偿款后,由其自行向医院缴纳拖欠的医疗费。被告建工力创公司为高正能垫付医疗费451261.52元,由其另行处理。被告吴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园博通力科技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宁波云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先、***人民币199968.48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先、***人民币199968.48元。
三、由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代金连带赔偿原告**先、***人民币49992.12元。
四、驳回原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6元,由被告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园博通力科技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宁波云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206.4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06.4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代金连带承担1301.60元,由原告**先、***承担1301.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李瑜萍
审 判 员 尚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