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封丘县博源制粉有限公司与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27民初3436号
原告:封丘县博源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王村乡王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5897209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965198199。
法定代表人:何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封丘县博源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污水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项目规模需要达到的技术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调试结束后,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工程竣工后,2014年,经过多次调试,原水水质指标仍然达不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进行调试,2016年6月,被告说再改进一下后进行调试,让原告给其打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给其打款6万元,但钱付过后被告不再有任何消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必源公司曾起诉博源公司要求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豫0727民初第2626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必源公司承建的本案被告博源公司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7200元。本案中,原告博源公司诉称“经多次调试,原水水质仍不符合标准”,本院认为:前诉的原告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肯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为前提,后诉即本案原告博源公司起诉被告必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合格。本院认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起诉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博源制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封丘县博源制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