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聚粮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24民初1547

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965198199

法定代表人:何学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聚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召公镇巨良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783653277Y。

法定代表人:郭国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源公司)与被告陕西聚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8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6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225200元从20111129日计算,40000元从2012529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1119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8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调试结束(安装结束之日起90天)并达到设计标准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化验及双方共同化验达标后,7日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污水处理站施工,污水处理站也于20111128日通过了环保局的环保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欠265200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聚粮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必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废水处理工程合同;2.岐环外监字(水)(2011)第44号监测报告;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被告聚粮公司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1119日,聚粮公司(甲方)与必源公司(乙方)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1.项目名称,陕西聚粮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第三条约定:1.乙方工程范围限于工艺平面图中的污水站内的安装工程,并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调试等,直至调试期(安装结束之日起90天)结束并交付甲方使用为止;。第五条约定:按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及内容,经过议价,双方确认本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800000。第六条约定: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000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始组织设计图及施工准备;3.乙方设备、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的30%(即240000元);4.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3日内,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工程调试;5.工程调试结束(安装结束之日起90天)并达到设计标准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40000元);6.质保金5%(即40000元)在质保期满,并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化验以及甲乙双方共同化验达标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

合同签订后,必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经扶风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岐山县环境监测站于20111128日作出岐环外监字(水)(2011)第44号监测报告,认定聚粮公司废水所测指标均达标排放。聚粮公司下欠必源公司工程款265200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必源公司与聚粮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必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聚粮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必源公司要求聚粮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必源公司与聚粮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必源公司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聚粮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225200元从20111129日起算,40000元从2012529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陕西聚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文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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