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民初1964号
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博济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965198199。
法定代表人:何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吴长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3218440528。
法定代表人:栗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被告东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万元(40万元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50万元从2019年7月14日开始计算;50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污水处理合同,被告将厂区内的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500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7日进厂,2018年8月20日安装完毕,2019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进厂调试,2019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并于2019年8月12日确认债务并承诺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被告实现了合同目的,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的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粮公司辩称,被告方实际已经支付390万元,总欠款应当是110万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40万元,欠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安装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被告将厂区内的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条、工程内容:乙方工程范围限于“工艺平面图”中的污水处理站内的安装工程,并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直到调试期结束并交付甲方使用为止。第五条、工程款项:按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及内容,经双方议价,双方确认本安装工程的总价(非含税价)为¥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圆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计算:……5、工程安装完工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80万元作为安装完工款。6、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在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7、余款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第七条、工程工期:1、从工程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土建施工图及工艺设计图设计周期为20天;2、安装工期为90天;……4、调试期: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90天内完成工程调试,并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未进行验收,则视为调试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第十条、质保期限及范围:质保期:调试结束后9个月或安装完工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东粮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7日进厂,2018年8月20日安装完毕,2019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进厂调试,后因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没有付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安装完工验收单证、请款函、工作表扬信、送达回证污水处理系统调试运行记录及视频等证据及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付款收据、山亭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山亭区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山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知书、山亭区环保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经查明,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的收据记载该30万元的付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兑”,庭审中被告辩称支付方式为“现金”,但是没有提供现金付款或承兑付款的相关证据,其辩称与收据记载不符,故对该30万元付款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余款140万元没有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是验收款和质保金,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上看,原告希望通过建设工程获取工程款,被告希望取得验收合格的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以投入生产使用。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或进入管网水质标准,故“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再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支付总计400万元工程款中尚欠的4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62元,由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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