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博济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965198199。
法定代表人:何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3218440528。
法定代表人:栗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峰,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406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5万元,总计147.5万元(40万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50万元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0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能清楚查明事实,做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依法改判。1.“工作表扬信”,系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发函,表彰上诉人员工陈鑫调试期间“细心培训现场操作及化验人员”、“保证污水系统正常运行”,对上诉人“技术能力及服务水平表示高度肯定”;以上措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调试结果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2.“请款函”,上诉人在该请款函中指明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被上诉人应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被上诉人且在该函中手书“先付30万元”,余款“下月再付”,确认彼时对上诉人的债务为120万元,其中安装款70万元,调试款50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调试成功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债务,即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根据“调试运行记录及视频”,证明上诉人派遣员工陈鑫前往被上诉人处调试,并为被上诉人员工进行培训,从2019年6月开始,调试运行记录表上的化验数据显示出水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此后被上诉人每日化验出水水质,均在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范围内。调试完成后,上诉人人员工陈鑫对被告的污水处理及化验等工作进行远程指导,该污水处理工程由被上诉人一直正常使用。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再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4.《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余款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调试结束后9个月或安装完工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安装完毕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因此,质保期在2019年8月19日届满,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8月22日前支付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上诉人调试完毕,所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判断明显是错误的。“调试结束后9个月”与“安装完工后12个月”是并列可选的付款条件,“先到为准”。并不是只有调试结束才开始计算质保期,安装完工后质保期也已经开始计算。在环保行业中,甲方为乙方建设好污水处理项目后,乙方因不愿意支出成本聘请专业污水处理人员,通过拖延调试验收的方式让甲方交人员长期驻场维护的事时有发生,因此该条款旨在维护工程建设方的利益,避免工程款长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庭审时未进行法庭调查,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相互补强,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调试义务、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至今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东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没有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提交2019年8月12日的请款函显示“……因污水水量不足,至今未能按照设计水量进行验收…”该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直到2019年8月12日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仍然没有进行验收,更谈不上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2020年5月15日被答辩人的请款函也记载:“……因污水水量不足,至今未能按照设计水量进行验收…”,证明至2020年5月15日,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仍然没有验收,至于污水水量不足,是因为设备不合格,调试期间,山亭区环保局等部门查处,责令停止生产,一直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因此对于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再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的付款条件不具备。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派员进行调试,但是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导致答辩人无法付款,如果答辩人付清款项,被答辩人不给与调试,答辩人再另行找其他公司维修,调试,将额外付出较大的费用,更加增加答辩人的成本,造成更大的亏损。被答辩人在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只想拿到工程款,而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该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要想拿到工程款,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完全可以光明正大的积极到答辩人的公司配合答辩人进行调试、验收,而不是一味推脱责任,而只想拿到工程款。本案中“工作表扬信”的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的员工陈鑫找到答辩人公司说,其工作的单位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正进行优秀员工评选,为了选上,请答辩人枣庄市东粮公司出具一个表扬信,信中的内容均是陈鑫写好的,答辩人盖章,但是答辩人没有想那么多,实际上了陈鑫的当,因此该表扬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答辩人提供的两次请款函均记载的内容:“……因污水水量不足,至今未能按照设计水量进行验收…”,足以将工作表扬信以及答辩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否决,证实表扬信所说的不真实,答辩人的代理人刘宝峰非专业人员,对设备是否合格不具有判断能力,至于设备是否合格,应当有专业机构作出明确的检测结果为证,表扬信及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显然不具备上述证明效力。合同纠纷,双方履行义务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则答辩人就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付款应当等到约定的条件成就再行支付,即被答辩人将设备调试好,出水水质达到标准,答辩人将立即支付,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污水处理设备处理专家,尽到上述义务并非难事,可是就是没有严格履行合同(被答辩人具有本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提供的化验数据仅是其单方制作提供,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视频也看不出出水水质是否达标,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与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虽然约定质保期为调试结束后9个月或安装完成后12个月,该约定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属于约定无效,被答辩人不能以此推卸自己的质量保证责任。如果设备没有验收,则设备不合格就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即使超过两年的时间,被答辩人的质量保修义务仍然存在,即质保期一直没有结束。故《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七款:余款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由于被答辩人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一直处于不合格的状态,其质保期也就一直处于没有完成的状态,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一审答辩人已经举证山亭区环保局、山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多次检测答辩人的污水处理设备,认定不合格,达不到管网要求的出水水质,责令答辩人停止使用该污水处理设备,设备一直处于停用状态,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而被答辩人却一味只考虑自己的利益,没有尽到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履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
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万元(40万元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50万元从2019年7月14日开始计算;50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被告将厂区内的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条、工程内容:乙方工程范围限于“工艺平面图”中的污水处理站内的安装工程,并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直到调试期结束并交付甲方使用为止。第五条、工程款项:按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及内容,经双方议价,双方确认本安装工程的总价(非含税价)为¥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圆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计算:……5、工程安装完工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80万元作为安装完工款。6、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在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7、余款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第七条、工程工期:1、从工程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土建施工图及工艺设计图设计周期为20天;2、安装工期为90天;……4、调试期: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90天内完成工程调试,并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未进行验收,则视为调试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第十条、质保期限及范围:质保期:调试结束后9个月或安装完工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东粮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7日进厂,2018年8月20日安装完毕,2019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进厂调试,后因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没有付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经查明,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的收据记载该30万元的付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兑”,庭审中被告辩称支付方式为“现金”,但是没有提供现金付款或承兑付款的相关证据,其辩称与收据记载不符,故对该30万元付款不予认定,该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余款140万元没有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是验收款和质保金,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上看,原告希望通过建设工程获取工程款,被告希望取得验收合格的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以投入生产使用。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或进入管网水质标准,故“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再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支付总计400万元工程款中尚欠的4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62元,由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53元。
本案二审查明,2019年5月20日,枣庄市山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山环责改字[2019]第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东粮公司:……。3.污水处理站水质未达到进入管网排水水质,不得排放。2019年5月24日,山亭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东粮公司污水处理站水质未达到进入管网排水水质,不得外排。2019年8月30日,山亭区环境监察大队作出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载明现场监察结论:现场检查时企业未排放水,污水处理站沉淀池(待排水池)内水体发黑,不满足外排条件。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刘飞在该现场检查记录表签字。
关于刘飞是何人,东粮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上的刘飞二字是陈鑫写的,笔录是对被上诉人公司做的。必源公司陈述,我问过陈鑫,他没写过刘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必源公司与东粮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必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建设工程获取工程款,东粮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验收合格的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以投入生产使用。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根据有关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处理意见,截止到2019年8月30日,东粮公司的污水处理不满足外排条件,必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调试合格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或进入管网水质标准,故“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再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必源公司诉求的调试款和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粮公司在工作表扬信和请款函上的签字行为,是合同当事人履行的协助义务,该签字不是案涉工程调试合格的证明。必源公司提出的“调试结束后9个月与安装完工后12个月,先到为准”作为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明,该条款是对质保期的约定,必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调试合格的证据,安装完工后12个月不能作为东粮公司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
综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