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9279号
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懿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站成套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俄罗斯“亚历山大第14号酒精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污水处理站成套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99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及材料,2014年7月29日,案涉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请被告与业主方进行调试准备,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被告至今还有59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1日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污水处理站成套设备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俄罗斯“亚历山大第14号酒精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污水处理站成套设备(土建及其他乙方责任以外的工程内容除外),负责整个项目的设计(工艺、电气、通用设备选型、非标设备图纸)、采购、安装、指导调试;合同总金额399万元,其中设备款262万元,设计安装调试款137万元;合同签署之日起10日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10%作为前期筹备款,乙方收到前期筹备款后,开始进行图纸设计,30日内向甲方通过全部图纸,图纸齐全交向客户后10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30%作为设备制作和采购的付款,污水处理成套设备制造完成前7日,乙方通知甲方验货,验货完毕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作为设备发货费用,乙方收到该款后开始发货,货到客户现场并签署货交接单后10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10%作为安排安装的费用,安装结束并签署安装验收单后10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10%作为调试开车的费用,设备调试结束,双方签订项目竣工交付使用验收单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不存在乙方质量问题,甲方保修期结束时付清。项目结束后由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标准:调试完成后,经双方检测化验,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设计标准为验收合格的唯一标准,调试期内若因甲方生产原因或其他原因,甲方始终未能生产废水至废水处理站内,导致乙方无法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进水调试时,三个月期满视为调试合格,甲方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调试期为12个月以上,调试期满三个月时,甲方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项目保修期从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完工验收单试运行起一年,如果施工完工单签订后30天内业主仍不能满足试运行条件,则项目保修期从签订施工完工验收单期30天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交付相关设备,双方签收了设备及材料交接单;于11月20日完成设备初步安装,2014年7月对工程安装进行了初步验收,2014年9月1日原告告知业主方,原告安装工作结束,后续进入到调试阶段,工程安装需业主方完成遗留问题,并需业主方完成调试前的准备工作才能进行调试。另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付款120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付款12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原告于202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述称合同约定在调试期内,甲方生产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未能提供生产废水至废水处理站内,导致乙方无法对这个污水处理站进行调试的,三个月期满(2014年9月1日)视为调试合格,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完成最终的调试,被告付款条件应当也已经成就;现被告未通知原告调试,被告尚余合同总金额安装款5%、调试款5%以及质保金5%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污水处理站成套设备合同、邮件往来、设备及材料交接单、工程进度验收单、业务联系单、联络单、银行往来明细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安装义务,并告知了被告调试前的准备工作事项,现被告未通知原告调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已完成调试工作,同时项目工程至今已过保修期,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未付货款,计为590000元(计算方式399万-40万-120万-120万-40万-20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90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另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95元,由被告黑河市大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郁馨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