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博济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965198199。
法定代表人:何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3218440528。
法定代表人:栗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4民终364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鲁民申56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沈武军,被申请人东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请求的14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5万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中,必源公司提交了报道文章,证明自2020年1月26日东粮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的事实,而生产就会产生大量污水,污水处理系统作为生产环节必然会参与。同时根据必源公司提交的东粮公司出具的表扬信中“保证污水系统正常运行”的陈述,以及东粮公司正在使用的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东粮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事实。东粮公司不予认可,必源公司当庭申请现场勘验,并申请法庭到上实环境(枣庄山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调取东粮公司的污水排放数据。二审法院虽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调查取证,但未对污水处理系统的流量表、污水排放口的出水进行拍照取证,亦未制作勘验笔录进行质证。判决书中也未对该次勘验、调查取证所获知的情况进行论证。二、必源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庭审结束后,必源公司在东粮公司官方网站发现了谷朊粉项目验收公示和东粮小麦验收意见的公告以及所附的验收监测报告表,可以证明必源公司所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进入管网水质标准以及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要求的事实。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根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意见,截止到2019年8月30日,东粮公司的污水处理不满足外排条件”缺乏证据证明。东粮公司提供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50万元质保金,质保期以调试结束后9个月或安装完工后12个月先到为准。原审确定安装完工的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但二审判决却以未提供涉案工程调试合格的证据为由,认为安装完工后12个月不能作为付款的条件,缺乏依据。
东粮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新闻报道只是宣传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官到被申请人处查看,发现大门关闭没有生产,现场查看后又到上实环境(枣庄山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调取被申请人的污水排放数据,但是因被申请人没有排放污水,所以该公司没有任何数据。证实东粮公司没有生产及排污的情况。2.申请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东粮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报道在二审判决前就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东粮公司的生产线投资巨大,但是由于涉及申请人的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为推进项目进行,向环保部门上报环评中,东粮公司在山东省波尔环境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波尔中心)工作人员的指导下提供了不实的证据。波尔公司为了完成环评报告,在东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枣庄点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发布到东粮公司网站,且事实上环评也没有通过。3.申请人第三项理由不能成立,山亭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做出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虽为复印件,但是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亭区环境保护局及山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内容,可以印证该复印件是真实的。法律只是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的污水处理设备没有调试合格,该设备处理的污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条件。申请人生产的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该设备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申请人从开始安装至今从未向东粮公司发出进行验收申请。也就说该设备申请人一直没调试合格,无法进行综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调试完成后,要配合进行水质检测和项目验收工作,在设施水质未达到标准时,必须对提供的设备进行改造调整。涉案合同虽然约定质保期为调试结束后9个月或安装后12个月,但是该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关于保修期为两年的规定。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约定质保期低于国家规定期限,应以国家规定的质保期为准。应该自设备调试合格,东粮公司开始使用,时间期限为两年。因此,合同第十条质保期或完工后12个月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根据合同约定因申请人没有完成工程调试,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所以,调试期的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通知东粮公司进行验收。因此,调试工程款及质保金均不符合支付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万元(40万元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50万元从2019年7月14日开始计算;50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被告将厂区内的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条、工程内容:乙方工程范围限于“工艺平面图”中的污水处理站内的安装工程,并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直到调试期结束并交付甲方使用为止。第五条、工程款项:按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及内容,经双方议价,双方确认本安装工程的总价(非含税价)为¥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圆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计算:……5、工程安装完工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80万元作为安装完工款。6、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在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7、余款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第七条、工程工期:1、从工程定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土建施工图及工艺设计图设计周期为20天;2、安装工期为90天;……4、调试期: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90天内完成工程调试,并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未进行验收,则视为调试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第十条、质保期限及范围:质保期:调试结束后9个月或安装完工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东粮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7日进厂,2018年8月20日安装完毕,2019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进厂调试,后因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没有付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经查明,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的收据记载该30万元的付款的支付方式为“承兑”,庭审中被告辩称支付方式为“现金”,但是没有提供现金付款或承兑付款的相关证据,其辩称与收据记载不符,故对该30万元付款不予认定,该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余款140万元没有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是验收款和质保金,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上看,原告希望通过建设工程获取工程款,被告希望取得验收合格的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以投入生产使用。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或进入管网水质标准,故“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再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支付总计400万元工程款中尚欠的4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62元,由被告枣庄市东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53元。
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406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5万元,总计147.5万元(40万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50万元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0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5月20日,枣庄市山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山环责改字[2019]第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东粮公司:……。3.污水处理站水质未达到进入管网排水水质,不得排放。2019年5月24日,山亭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东粮公司污水处理站水质未达到进入管网排水水质,不得外排。2019年8月30日,山亭区环境监察大队作出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载明现场监察结论:现场检查时企业未排放水,污水处理站沉淀池(待排水池)内水体发黑,不满足外排条件。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刘飞在该现场检查记录表签字。关于刘飞是何人,东粮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上的刘飞二字是陈鑫写的,笔录是对被上诉人公司做的。必源公司陈述,我问过陈鑫,他没写过刘飞。
本院二审认为,必源公司与东粮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必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建设工程获取工程款,东粮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验收合格的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以投入生产使用。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根据有关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处理意见,截止到2019年8月30日,东粮公司的污水处理不满足外排条件,必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调试合格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或进入管网水质标准,故“工程调试结束,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指标,甲方再支付50万元作为调试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必源公司诉求的调试款和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粮公司在工作表扬信和请款函上的签字行为,是合同当事人履行的协助义务,该签字不是案涉工程调试合格的证明。必源公司提出的“调试结束后9个月与安装完工后12个月,先到为准”作为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明,该条款是对质保期的约定,必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调试合格的证据,安装完工后12个月不能作为东粮公司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必源公司负担。
再审中,必源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公证书(一份),内容为东粮公司年转化小麦15万吨面粉深加工-谷朊粉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以及验收公示内容。证明:1.2020年11月17日,东粮公司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组织了验收会议,验收组成员为东粮公司总经理等三名工作人员及齐鲁工业大学蒋文强教授、波尔中心副总经理孟丽艳两位专家,验收监测单位山东缗衡计量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缗衡公司)共计六名成员。2.验收组认为,项目运营期产生的生产废水经过申请人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后,监测出水水质能够达到合同标准以及排放要求,污水处理项目具备了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条件,验收组同意通过验收,并签字确认。2020年12月11日,东粮公司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网站进行公示。东粮公司年转化小麦15万吨面粉深加工-谷朊粉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明:1.环保设施于2019年11月投入试运行,2020年7月17日进行现场勘验及资料收集,2020年9月3日至9月4日,东粮公司委托具备CMA资质的检测机构缗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现场验收检测,2020年9月3日、4日两天经过多次监测,出水水质均达到验收要求。另外,根据被申请人2020年9月、10月连续不间断的检测,出水水质也均达到验收要求。东粮公司根据项目验收检测结果编制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2.验收检测报告是东粮公司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的指导编制而成,其中详细描述了东粮公司的废水处理工艺,并提供了权威的CMA检验报告,CMA报告是省一级计量行政部门对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及可靠性做的全面的认证。因此该检测报告具有权威性,是非一般程序不能推翻的结论。3.在公证书截取东粮公司网页上能看出,东粮公司已经生产谷朊粉、小麦淀粉的产品信息。可以证明东粮公司已经生产并销售上述产品。生产以上产品均需要使用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可以从监测报告生产谷朊粉、淀粉工艺流程及产污环节示意图看出以上产品产生污水。
证据二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证明BYSB-PLUS反应器、BYSB-PLUS配水器、BYSB-PLUS三相分离器属于必源公司的专利,验收报告中污水处理站工艺使用必源公司专利。报告第9页可以看出,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东粮公司是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开信息: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东粮公司依据验收技术指南编制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跟指南中验收监测表推荐格式基本一致,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专业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东粮公司应对所委托的机构编制的报告结论负责。
东粮公司质证意见为,公证书内容首先要看东粮总经理是否得到单位授权,是否有足够的技术能力和技术水平判断其达到合同标准。此次验收纯粹是为了编撰环评报告而举行的。无论是报告内容还是网站公示内容均不是客观的,我方有相应证据证明编写报告的公司指导人员变动实际的检测数据,使环评报告的数据与实际检测的数据不相符且该环评报告也没有得到环保部门批准,另一方面也证实了污水处理设备对污水处理后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申请人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能够处理污水排放的污水达到排放标准,最具有说服力的是山亭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随机检查获取的数据和外观。但实际上监察大队进行的监察均判定申请人设备处理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30日现场监察、检查记录表均能客观反映污水的现状。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专利证书并不代表专利技术就是成熟的,也不能证明其专利技术在工业化生产过程中能够处理出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
东粮公司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为证人秦某的身份证明及点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秦某身份及点睛公司的资质。证据二为点睛公司的秦某与波尔中心赵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波尔中心赵女士在没有获得东粮公司授权情况下与秦某联系,并将东粮公司的环境评价影响报告发布至东粮公司网站。对此东粮公司不知情。证据三为东粮公司的杜某与波尔中心赵女士聊天记录。证明涉案的检测数据即环境评价影响报告涉及的检测数据均不是真实的,是在赵女士的指导安排下进行修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省高院再审申请阶段已经过申请人的现场验证。证据四为2019年2月27日和2019年5月24日及2019年8月30日的现场监察记录表。证据来源于枣庄市山亭区。这三份记录表监察大队只提供复印件不同意加盖印章。证明涉案污水处理设备没有调试合格,设备处理的污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即国家的污水排放标准。监察大队明令禁止排放。第五组证据为证人秦某、杜某的证言,证言内容可以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可清楚看到截图上方明确是东粮环评验收,也就是说环评是客观存在,并非申请人所称不是环评。杜某的手机截图可以看出是标注的环评验收赵老师,整个工作是与环评有客观联系的。东粮公司并不存在混淆概念的情况。能够看出赵老师发送的文件标题是检测数据,并没有单位,而杜某按照赵老师提供的数据进行修改后,在2020年12月22日将标注东粮公司的污水处理数据发送给赵老师,因此赵老师在提供给杜某的数据中没有任何单位和名称,申请人恰恰是混淆杜某庭审所说的不知道检测单位的陈述。证据六为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必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必源公司从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比对,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就提出质疑。波尔中心系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单位,而不是环评单位。根据环保验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验收检测报告、验收意见在验收报告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东粮的官网向社会公开符合验收办法的要求。而且报告主体是东粮公司,被申请人一直在混淆环境评价与竣工验收的概念。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是谷朊粉项目验收监测报告,而不是环境评价,况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环境评价并非波尔中心制作且已经通过了山亭区环保局的批复。对于证据三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比对且杜某作为被申请人员工,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仅凭微信记录无法证明波尔中心指导制作虚假数据。被申请人已经将2020年9月、10月的出水数据盖章确认,并将数据在其网站公示,应当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申请人委托的CMA检测机构通过现场验收、检测出水数据达到排放标准。证明申请人的工程达到合同要求。证据四的真实性与原件比对再发表意见。申请人在一审时,询问被申请人在调试过程中有没有向环保局备案,被申请人说没有备案。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是环保建设的责任主体,在调试期间,应当积极向环保部门备案。证据五中证人秦某与东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收取网站维护管理费。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而且作为网站维护者应当有严格的服务客户的职业道德。当客户指定或者委托第三方向他发号指令后,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尽责。波尔中心是东粮公司的委托验收单位,东粮公司委托点睛公司维护网站,只有东粮公司向点睛公司发送指令后,点睛公司才会做出相应的工作。证人杜某是东粮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对东粮公司指派的工作根本不清楚。之前还说是环评,当时东粮公司在做两个项目,谷朊粉竣工验收项目委托缗衡公司进行检测验收,委托波尔公司等形成专家组总体验收,他们还在做废B淀粉利用项目环境评价,这个环评的委托编制人为山东富洁公司,因此,被申请人一直在混淆环评和验收两个项目,且波尔公司是做验收项目的,证人却说做环评项目,又说不出验收项目检测单位的数据和名称。对杜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无法证明与杜某聊天的相对方就是波尔中心的工作人员。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相对方只是要求杜某提供9、10月份化验数据,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造假。另外,微信记录也无法证明该化验数据就是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数据,两者之间不能证明关联性。另外,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造假,造假数据也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相当于该证据系由被申请人产生的,如果被申请人要推翻该证据,其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而污水数据台账是最直观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环保责任单位,应当保留污水数据台账记录的,无法提供台账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再退一步讲,即使9、10月的数据系被申请人自行制作的,无法反映当时污水处理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但缗衡公司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进行现场检测验收,出具的CMA报告第28、29页是2020年9月3日和4日的化验数据,每天化验四次的结果均符合合同要求及排放标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反证推翻CMA检测报告,应当确认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还查明,必源公司与东粮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九条责任范围:2.乙方义务中第b项约定,工程调试完成后,乙方(必源公司)有责任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双方约定的设计标准,否则必源公司负责工艺设备的改造和调整,最终达到设计标准,并承担相关费用;第d项约定,负责进行工程调试工作,配合东粮公司组成水质检漏工作及项目验收工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废水处理工程调试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必源公司向东粮公司主张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约定,必源公司对涉案废水处理工程有安装调试,并保证设施出水水质达到双方约定的设计标准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必源公司对设备调试合格设施出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必源公司原一审提交了安装完工验收单、三份请款函、工作表扬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安装完工验收单仅是载明“工程安装全部结束,等待调试”的内容。必源公司提交的表扬信是对必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予以肯定。二审、再审提交的反映东粮公司的网站内容的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以上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必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第六条第6、7项的约定,调试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必源公司主张东粮公司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必源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4民终36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党园园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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