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常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2月6日生,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福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成,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寿夫,男,汉族,1964年2月7日生,常州市人,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常州东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进公司上诉请求:东进公司与王寿夫达成的车间地坪浇筑工程施工,无需资质要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部门规章,并未对浇筑地坪的施工人员有资质要求,应当认定承包浇筑地坪无需资质要求。案涉施工现场即在东进公司厂区内,东进公司亦指派专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安全问题,已尽到谨慎义务。东进公司与王寿夫间应当属于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需要东进公司承担责任也应适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寿夫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进公司、王寿夫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32828.86元(其中医疗费5432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65760元,误工费444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其他费用3098.1元,上述费用扣除已支付的338000元,还应支付123282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进公司、王寿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受雇于王寿夫在其承接的东进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6年2月23日,***在工地一楼从事地坪浇铸工作。临近当日完工,***在通过脚手架攀爬至二楼过程中摔下,头部着地后被送往武进医院救治,并办理了住院手续,期间进行了脑部相关手术。2016年8月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载明,***因摔伤于2016年2月23日入院,2014年8月8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建议转到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后来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44041.14元(其中在武进医院花费医药费533090.48元,淮安市肿瘤医院(淮安市淮安医院)花费医疗费441.36元,在常州市乐善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0509.3元)。上述费用中,由东进公司、王寿夫支付了338800.38元。审理中,***申请了伤残鉴定。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依法委托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后目前呈迁延性昏迷状态构成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垫付了伤残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均载明***长期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居住和工作,且年满一年以上。
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史某陈述,证人和***是老乡,一起跟王寿夫打工。事发当天,证人和***在东进公司工地上做地坪。下午4点左右,基本上已经完工,王寿夫说二楼有个磨光器,找人上去拿。第一个人顺着脚手架爬上去了,因为太重了,就喊再上去一个人帮忙,当时证人和***都在下面,***就通过脚手架上去帮忙,快要爬上二楼大概三米高的时候就摔下来了,具体怎么摔下来的没看清楚,摔下来的时候头部落地,当时头就摔出血了,王寿夫先开车把***带到家中,然后找人换了辆车把***送到医院,王寿夫的老婆跟着一起送到医院去的,证人也一起跟着去的医院。审理中,王寿夫对***的费用主张及证据发表了以下抗辩和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乐善堂药店有限公司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过程已经发生,医疗费清单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在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不予认可。护理费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已经列举了,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180元过高,应该按照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超市购物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东进公司对***的费用主张及证据发表了以下抗辩和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乐善堂药店有限公司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过程已经发生,医疗费清单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在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不予认可。护理费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已经列举了,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应由***应提交实际误工费损失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超市购物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王寿夫之间的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指的是一方根据另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由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寿夫从东进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接受王寿夫的指示在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从王寿夫处领取劳务工资,***与王寿夫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王寿夫承接东进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之间构成工程承包关系,东进公司为发包人,被告王寿夫为承包人。2、***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负担确定的问题。***在涉案工程中摔伤,××例、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王寿夫雇佣在东进公司处提供劳务时摔伤,王寿夫雇佣***从事瓦工工作,未能在施工现场为雇工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王寿夫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进公司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寿夫达成建筑施工承包协议,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应与王寿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瓦工施工,具备一定从业经验,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酌情认定***承担其受伤损失的30%责任,王寿夫承担***受伤损失的70%责任,东进公司对王寿夫承担的70%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经法院确认包括医疗费544041.14元,营养费3240元(18元×180天),误工费以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列举的建筑业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为38365.53元(56694元÷365天×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50元×176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需长期护理,***主张后期护理暂定5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共计124320元(60元×247天+60元×1825天)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6476.67元。该损失费用由***承担454943元(1516476.67元×30%),王寿夫承担1061533.67元(1516476.67元×70%))。东进公司对王寿夫承担的1061533.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受伤后,东进公司、王寿夫支付了***医药费338800.38元,该338800.38元应从上述1061533.67元中扣除,王寿夫还应承担722733.29元。东进公司对王寿夫承担的722733.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伤残鉴定费2520元,由东进公司、王寿夫共同承担。***诉请主张的其他费用3098.1元,未能证明与***受伤治疗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东进公司、王寿夫抗辩主张2016年6月17日***根据武进医院的诊断书可以出院,故对于后续的住院医疗费用不承担责任,但是武进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在此期间的治疗均是与此次事故造成损伤相关,故医疗费用均应由东进公司、王寿夫承担,故对于东进公司、王寿夫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东进公司、王寿夫抗辩主张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与住院中的护理费和伙食费重复计算,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与医药费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非同一费用,故对于东进公司、王寿夫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东进公司、王寿夫抗辩主张***购买乐善堂药店有限公司的药品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的抗辩主张,因***购买的药物系治疗本次事故伤病所用且有医院长期医嘱单、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东进公司、王寿夫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东进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因***长期在常州生活和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东进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东进公司、王寿夫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因***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应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故对于东进公司、王寿夫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寿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253.29元。常州东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对王寿夫的上述725253.29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王寿夫、常州东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4543.7元,***承担194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而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设施工工程,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王寿夫与东进公司签订的施工费结算单中载明:承包方为王寿夫,发包方为东进公司;承包内容为车间浇筑地坪、办公室浇筑地坪、屋面钢防层等,根据上述内容,王寿夫与东进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的施工人有无相应资质关系到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施工质量等,因此,王寿夫作为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东进公司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寿夫达成建筑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与王寿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进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王寿夫间属承揽法律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上诉人东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雍丽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