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4134号
原告:***,男,1957年2月6日生,汉族,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福祥、闫富成,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分证号码3204211964********,常州市人,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徐家村委羌区头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潘芳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东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常郑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邵玲娟,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东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福祥、闫富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潘芳梅,被告东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磊、邵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32828.86元(其中医疗费5432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65760元,误工费444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其他费用3098.1元,上述费用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38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3282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进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从楼梯上意外摔伤,随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武进医院)救治。被告东进公司在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时,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包方上存在过错。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为临时帮工,搬抬磨化器并非其主要工作内容,原告是在被告***没有安排且未做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上脚手架导致受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事后调查,原告本人右手缺失一大拇指,攀爬时其手掌用力会受影响,其在攀爬时受影响而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在事故发生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施救,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在出院后,原告已经达到出院标准,而不愿意出院,导致出院费用的增加,因此之后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进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事后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因此不需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东进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即承揽关系,所以施工过程中的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进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日所进行的是一楼地平的浇铸,故当日原告没有任何理由需要攀爬脚手架,且是无人搀扶的脚手架,原告作为一直在工地工作的工人,其应知晓攀爬无人搀扶的脚手架是容易发生意外的,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进公司即使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仍然为原告垫付了11万元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接的被告东进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工地一楼从事地坪浇铸工作。临近当日完工,原告在通过脚手架攀爬至二楼过程中摔下,头部着地后被送往武进医院救治,并办理了住院手续,期间进行了脑部相关手术。2016年8月8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因摔伤于2016年2月23日入院,2014年8月8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建议转到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后来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44041.14元(其中在武进医院花费医药费533090.48元,淮安市肿瘤医院(淮安市淮安医院)花费医疗费441.36元,在常州市乐善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0509.3元)。上述费用中,由两被告支付了338800.38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本院组织被告双方听证后,依法委托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后目前呈迁延性昏迷状态构成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垫付了伤残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均载明原告***长期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居住和工作,且年满一年以上。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史某陈述,证人和原告是老乡,一起跟被告***打工。事发当天,证人和原告在被告东进公司工地上做地平。下午4点左右,基本上已经完工,被告***说二楼有个磨光器,找人上去拿。第一个人顺着脚手架爬上去了,因为太重了,就喊再上去一个人帮忙,当时证人和原告都在下面,原告就通过脚手架上去帮忙,快要爬上二楼大概三米高的时候就摔下来了,具体怎么摔下来的没看清楚,摔下来的时候头部落地,当时头就摔出血了,被告***先开车把原告带到家中,然后找人换了辆车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的老婆跟着一起送到医院去的,证人也一起跟着去的医院。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费用主张及证据发表了以下抗辩和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乐善堂药店有限公司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过程已经发生,医疗费清单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在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不予认可。护理费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已经列举了,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180元过高,应该按照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超市购物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被告东进公司对原告的费用主张及证据发表了以下抗辩和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乐善堂药店有限公司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过程已经发生,医疗费清单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在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不予认可。护理费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已经列举了,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应由原告应提交实际误工费损失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超市购物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东进公司之间的关系;2、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指的是一方根据另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由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从被告东进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原告接受被告***的指示在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务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承接被告东进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两被告之间构成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东进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
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负担确定的问题。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摔伤,××例、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东进公司处提供劳务时摔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未能在施工现场为雇工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进公司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达成建筑施工承包协议,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瓦工施工,具备一定从业经验,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其受伤损失的30%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70%责任,被告东进公司对被告***承担的70%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经本院确认包括医疗费544041.14元,营养费3240元(18元×180天),误工费以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列举的建筑业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为38365.53元(56694元÷365天×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50元×176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长期护理,原告主张后期护理暂定5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共计124320元(60元×247天+60元×1825天)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6476.67元。该损失费用由原告承担454943元(1516476.67元×30%),被告***承担1061533.67元(1516476.67元×70%))。被告东进公司对被告***承担的1061533.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38800.38元,该338800.38元应从上述1061533.67元中扣除,被告***还应承担722733.29元。被告东进公司对被告***承担的722733.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伤残鉴定费25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主张的其他费用3098.1元,未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抗辩主张2016年6月17日原告根据武进医院的诊断书可以出院,故对于后续的住院医疗费用不承担责任,但是武进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在此期间的治疗均是与此次事故造成损伤相关,故医疗费用均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主张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与住院中的护理费和伙食费重复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与医药费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非同一费用,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购买乐善堂药店有限公司的药品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的抗辩主张,因原告购买的药物系治疗本次事故伤病所用且有医院长期医嘱单、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东进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因原告长期在常州生活和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东进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应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253.29元。被告常州东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725253.29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被告***、常州东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4543.7元,原告***承担1947.3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
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
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13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