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648某某与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04民初648号
原告:王莫,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878292792,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蒋春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梦,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莫与被告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霄龙、石晨、被告欣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明、袁黎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欣顺公司将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会计账簿(包含财务原始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决议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2、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包括会计师、律师)协助原告查阅、复制第一项请求的相关资料;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持股期间,向欣顺公司投资85万元用于经营发展。后原告因经营理念与欣顺公司另一股东周俊明发生分歧,遂于2018年7月5日与蒋春贤、周俊明签订《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2》),约定由蒋春贤受让原告的股权,由欣顺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协议签订过程中,由于蒋春贤、周俊明利用掌管被告公司财务之便,谎称欣顺公司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持续亏损,迫使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作出妥协,最终被告仅退还原告75万元投资款。现原告认为在其持股期间的股东权益收到了侵害,应当有权查明相关事实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顺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担任股东期间合法权益也未收到损害,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享有股东知情权;2、原告与其妻子王雅芬为军发能源建设发展(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发公司)的股东,两人持有军发公司100%股权,军发公司与欣顺公司主营业务相同,两家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被告的会计账簿涉及商业报价、成本核心等商业秘密,原告现不是股东,没有合理目的查询账目,且原告散播流言对欣顺公司现任股东进行人格侮辱,原告存有不正当目的;3、原告在担任欣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妻子王雅芬也在欣顺公司财务部门,而且很多票据、财务签字均由原告夫妻二人签字审核,所以原告对被告转让股权之前的财务是清楚的;且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时对为何退还75万元已经有明确约定,未损害原告在欣顺公司担任股东期间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欣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18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太阳能发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的设计、咨询、安装、试验;电力、热力、节能技术和用电增值咨询服务等。公司成立后股东发生多次变更,其中2017年8月11日公司股东由蒋文贤、蒋春贤、周俊明变更为周俊明、唐浩、王莫,另王莫占股34%,并担任欣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24日,公司股东由王莫、周俊明、唐浩变更为王莫、周俊明,王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0日,公司股东又由周俊明、王莫变更为周俊明、蒋春贤,蒋春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3日,周俊明(甲方)、王莫(乙方)、唐浩(丙方)、蒋文贤(丁方)、蒋春贤(戊方)签订《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协议》)一份,其中约定:2017年8月10日,欣顺公司当时股东甲方、丁方、戊方出让其各自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于乙方、丙方,所出让股份总计占欣顺公司的股本67%,作价为358万元,并约定乙方、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丁方、戊方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至此,甲方持有公司33%股权,乙方持有34%股权,丙方持有33%股权。2017年10月18日,因经营理念等问题,丙方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甲方、乙方,甲方持有50%股权,乙方持有50%股权。2017年8月10日股权变更时,乙方实际支付甲方、丁方、戊方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丙方未实际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丙方与协议各方再无他涉。现按乙方持有的50%股权作价为267万元,此股权转让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丁方、戊方,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乙方还需支付甲方、丁方、戊方股权转让款217万元,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打入戊方指定账户。
协议还约定:乙方于2017年12月28日委托其妻子王雅芬汇入欣顺公司账户10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和2017年12月28日委托军发公司分两次汇入欣顺公司共75万元,总计85万元,汇入原因另有协议作详细解释。
2018年7月5日,王莫(甲方,出让方)、周俊明(乙方)、蒋春贤(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其中约定:欣顺公司原始股东系乙方、丙方(乙方妻子)、蒋文贤(丙方哥哥)三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因发展需求股权多次变动,现甲方无意继续经营欣顺公司,欲将其持有的50%股权出让给丙方,故达成该协议。协议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将其持有的欣顺公司50%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267万元;2、丙方此份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份的267万元股权转让款与甲方拖欠丙方的前期股权转让款217万元及甲方拖欠乙方父亲的借款50万元,共计267万元相互抵消,丙方不再另行支付甲方款项;3、甲方持有欣顺公司股权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经营公司日常事务,故甲方在出让股权的同时做出承诺有:甲方持股经营公司期间持续亏损,甲方自愿承担公司亏损10万元;甲方持股经营欣顺公司期间投资85万元,此款由其委托妻子王雅芬及军发公司支付,现甲方扣除其自愿承担的10万元亏损,撤回投资款75万元,由欣顺公司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双方对该75万元付款时间一并作了约定:协议生效且甲方配合丙方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后支付30万元,各项资质变更完成后壹周内支付45万元。
军发公司、王雅芬在《股权转让协议2》中作出承诺:军发公司、王雅芬与欣顺公司之间就前述85万元款项再无他涉,军发公司、王雅芬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欣顺公司就该85万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费用报销及财务出入账均签字确认;原告妻子王雅芬在2018年年初至2018年7月左右在原告公司内作内帐,记录经营期间的流水账。根据被告在常州市税务局备案的利润表反映:1、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本月净利润98726.76元,本年累计数297195.26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本月净利润-39980.77元,本年累计数160053.75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本月净利润71462.68元,本年累计数71462.68元;4、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本月净利润-91071.8元,本年累计数-19609.12元;5、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本月净利润-54101.6元,本年累计数-73710.72元。
再查明,军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现公司由股东王莫与王雅芬组成,王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能源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电力项目的开发;电力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园林工程、电力、热力、节能技术及用电增值咨询服务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莫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有欣顺公司股份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以看出,知情权案件的当事人限于股东身份,并非其他民事主体。而本案系公司原股东行使知情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此条规定,王莫作为欣顺公司的原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需要提供初步证据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院认为,该“初步证据”并非证明其利益受损的充分证据,但需能够初步证明其利益受损或存在重大风险,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现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退股时,其作为出让方与欣顺公司另一股东周俊明、及受让方蒋春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而,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认为,蒋春贤、周俊明利用掌管欣顺公司财务之便谎称公司持续亏损,导致其持股期间的权益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相反,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持有欣顺公司股权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有条件亦有能力掌握了解欣顺公司的盈亏情况;而且,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2》中亦承诺其持股经营公司期间持续亏损,承担公司亏损10万元,并自愿在投资款85万元中予以扣除,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同时,根据税务局备案利润表可以看出,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净利润处于持续亏损状态。综上,在《股权转让协议2》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损。
综上,鉴于原告王莫已不具有欣顺公司的股东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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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华 昕
人民陪审员  吴国正
人民陪审员  钱晓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传朋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