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10王莫与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莫,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878292792。
法定代表人:蒋春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梦,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莫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并未完成“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持股期间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上诉人之所以将股权转让时以低于最初投资款的金额转让持有的股权,是因为上诉人在持股并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导致被上诉人发生持续亏损,故自愿承担10万元的亏损。但事实上,经上诉人股权转让后才了解到,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实际发生亏损,而是由于案外人蒋春贤、周俊明(被上诉人现任股东)的欺诈导致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一审法院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确实处于亏损状态。因此,上诉人履行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持股期间的财务资料具有合法、正当的目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2、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为此,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举证由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亲笔签署的“2017年利润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度实际利润为5626868.45元,并非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申报的虚假金额。并且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公司实际存在“内账”的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并未如实申报真实利润情况,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中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持股期间的个人完税证明,证明上诉人在持股期间产生了个人所得税,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同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纵观一审裁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认定事实中居然只字未提,直接以上诉人未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否定了上诉人的合法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的认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3、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持股期间还同时担任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有能力掌握被上诉人的盈亏情况,故同时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认为,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报销凭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财务情况完全
是由股权受让方蒋春贤一手掌握,上诉人仅仅是在履行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并未掌握被上诉人处的财务管理权。并且《公司法》对于股权知情权的立法宗旨旨在保护股东的身份权,并不以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作为股权知情权的限制性条件。以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股东存在非法目的的前提下,才能对股东的知情权作出合法限制。本案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查阅持股期间的相关财务资料,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护。故一审裁定对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在理解上发生了严重错误,导致了本案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综上,本案上诉人认为在自身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基础上,由于一审裁定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形成了最终的错误裁定。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欣顺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开具发票申请单等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在持股期间掌控公司财务、对公司亏损情况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上诉人股权转让后才了解到,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实际发生亏损”,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后是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到公司的财务状况,且有何证据能证明公司未实际发生亏损。故,一审法院裁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损有理有据。其次,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2017年利润表”即证明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一审中均未得到核实。上诉人始终未能合理解释证明“2017年利润表”的来源,上诉人一口认定“利润表”笔迹出自蒋春贤之手,一审法庭询问过上诉人是否对“利润表”笔迹鉴定,上诉人放弃鉴定权利。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有义务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未将“利润表”列为初步证据合法合理。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军发能源建设发展(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开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夫妻经营的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上诉人退股后,在被上诉人客户群、员工群内,群发内容失实、颠倒是非的“公开信”,侮辱被上诉人现任股东,导致被上诉人流失客户,员工人心涣散。这些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存在不正当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王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欣顺公司将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会计账簿(包含财务原始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决议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2、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包括会计师、律师)协助原告查阅、复制第一项请求的相关资料;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18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太阳能发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的设计、咨询、安装、试验;电力、热力、节能技术和用电增值咨询服务等。公司成立后股东发生多次变更,其中2017年8月11日公司股东由蒋文贤、蒋春贤、周俊明变更为周俊明、唐浩、王莫,另王莫占股34%,并担任欣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24日,公司股东由王莫、周俊明、唐浩变更为王莫、周俊明,王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0日,公司股东又由周俊明、王莫变更为周俊明、蒋春贤,蒋春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3日,周俊明(甲方)、王莫(乙方)、唐浩(丙方)、蒋文贤(丁方)、蒋春贤(戊方)签订《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协议》)一份,其中约定:2017年8月10日,欣顺公司当时股东甲方、丁方、戊方出让其各自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于乙方、丙方,所出让股份总计占欣顺公司的股本67%,作价为358万元,并约定乙方、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丁方、戊方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至此,甲方持有公司33%股权,乙方持有34%股权,丙方持有33%股权。2017年10月18日,因经营理念等问题,丙方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甲方、乙方,甲方持有50%股权,乙方持有50%股权。2017年8月10日股权变更时,乙方实际支付甲方、丁方、戊方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丙方未实际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丙方与协议各方再无他涉。现按乙方持有的50%股权作价为267万元,此股权转让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丁方、戊方,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乙方还需支付甲方、丁方、戊方股权转让款217万元,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打入戊方指定账户。
协议还约定:乙方于2017年12月28日委托其妻子王雅芬汇入欣顺公司账户10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和2017年12月28日委托军发公司分两次汇入欣顺公司共75万元,总计85万元,汇入原因另有协议作详细解释。
2018年7月5日,王莫(甲方,出让方)、周俊明(乙方)、蒋春贤(丙方,受让方)签订《江苏欣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2》),其中约定:欣顺公司原始股东系乙方、丙方(乙方妻子)、蒋文贤(丙方哥哥)三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公司因发展需求股权多次变动,现甲方无意继续经营欣顺公司,欲将其持有的50%股权出让给丙方,故达成该协议。协议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将其持有的欣顺公司50%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267万元;2、丙方此份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份的267万元股权转让款与甲方拖欠丙方的前期股权转让款217万元及甲方拖欠乙方父亲的借款50万元,共计267万元相互抵消,丙方不再另行支付甲方款项;3、甲方持有欣顺公司股权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经营公司日常事务,故甲方在出让股权的同时做出承诺有:甲方持股经营公司期间持续亏损,甲方自愿承担公司亏损10万元;甲方持股经营欣顺公司期间投资85万元,此款由其委托妻子王雅芬及军发公司支付,现甲方扣除其自愿承担的10万元亏损,撤回投资款75万元,由欣顺公司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双方对该75万元付款时间一并作了约定:协议生效且甲方配合丙方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后支付30万元,各项资质变更完成后壹周内支付45万元。
军发公司、王雅芬在《股权转让协议2》中作出承诺:军发公司、王雅芬与欣顺公司之间就前述85万元款项再无他涉,军发公司、王雅芬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欣顺公司就该85万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费用报销及财务出入账均签字确认;原告妻子王雅芬在2018年年初至2018年7月左右在原告公司内作内帐,记录经营期间的流水账。根据被告在常州市税务局备案的利润表反映:1、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本月净利润98726.76元,本年累计数297195.26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本月净利润-39980.77元,本年累计数160053.75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本月净利润71462.68元,本年累计数71462.68元;4、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本月净利润-91071.8元,本年累计数-19609.12元;5、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本月净利润-54101.6元,本年累计数-73710.72元。
再查明,军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现公司由股东王莫与王雅芬组成,王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能源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电力项目的开发;电力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园林工程、电力、热力、节能技术及用电增值咨询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莫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有欣顺公司股份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以看出,知情权案件的当事人限于股东身份,并非其他民事主体。而本案系公司原股东行使知情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依据此条规定,王莫作为欣顺公司的原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为,该“初步证据”并非证明其利益受损的充分证据,但需能够初步证明其利益受损或存在重大风险,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现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退股时,其作为出让方与欣顺公司另一股东周俊明、及受让方蒋春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而,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认为,蒋春贤、周俊明利用掌管欣顺公司财务之便谎称公司持续亏损,导致其持股期间的权益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相反,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持有欣顺公司股权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有条件亦有能力掌握了解欣顺公司的盈亏情况;而且,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2》中亦承诺其持股经营公司期间持续亏损,承担公司亏损10万元,并自愿在投资款85万元中予以扣除,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同时,根据税务局备案利润表可以看出,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净利润处于持续亏损状态。综上,在《股权转让协议2》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损。
综上,鉴于原告王莫已不具有欣顺公司的股东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莫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莫作为欣顺公司的原股东,未完成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理由如下:
一、王莫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掌握欣顺公司当时经营情况的障碍。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王莫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费用报销及财务出入账均签字确认,其妻子王雅芬在2018年年初至2018年7月左右在欣顺公司记录经营期间的流水账。作为欣顺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王莫亦未举证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存在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特定文件材料受阻的情况。
二、2018年7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拘束力。首先,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各方对王莫名下50%股份的转让价格(267万元)、付款方式(与甲方拖欠丙方的前期股权转让款217万元、欠乙方父亲的50万元相互抵消)的约定,还是王莫同意就其委托王雅芬及军发公司汇入欣顺公司的85万元扣除10万元后按75万元撤回、且军发公司、王雅芬对该约定签字盖章确认并明确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欣顺公司主张该85万元的承诺,均明确清晰没有歧义;其次,“公开信”的内容能印证《股权转让协议2》的约定系王莫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王莫群发的“公开信”中,其全文引用了自己2018年6月27日写给欣顺公司的信,6月27日的信中细数了其与周俊明、蒋春贤之间的诸多矛盾,指责对方的同时,陈述了蒋春贤控制公司财务、单方决定不发股东工资、不报差旅费等情况,提出了王莫退出的诉求,即拆借的钱按原路径返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要求对方在2018年7月5日前正式回复,并表示若不能妥善解决,自己将通过税务法院等途径规避自身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财务责任,明确公司这十个月的损益,要回拆借资金。而事实上,各方其后即于2018年7月5日正式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2》,王莫从欣顺公司退股,同时就拆借资金的返还、欣顺已结清2018年6月30日前王莫的全部费用等进行了承诺确认。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系各方博弈的产物,代表了各方的最终意见。最后,王莫自述其提交的“2017年利润表”系自己2018年初从蒋春贤处所得,即王莫在2018年7月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时对利润表所反映的情况早已知晓,故无论该利润表真实与否,王莫以此为据主张自己系因周俊明、蒋春贤隐瞒公司盈利状况而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莫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