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松滋市纸厂河镇纸厂河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7民初72号
原告:湖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新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梅良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松滋市纸厂河镇纸厂河小学。住所松滋市纸厂河镇欣欣街52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运金,松滋市纸厂河镇纸厂河小学副校长。
原告湖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宏公司)诉被告松滋市纸厂河镇纸厂河小学(下称纸厂河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被告纸厂河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和潘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迅速支付工程款445633.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所属中心幼儿园教学楼、食堂及附属工程。同年12月22日经松滋市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2016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立下445633.68元欠据,至今分文未付。
纸厂河小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至今未付的主要原因是主管部门尚未拨付款项、校长变换频繁。
本院认为,纸厂河小学承认远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远宏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纸厂河小学久拖远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未付,损害了远宏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支付工程款445633.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松滋市纸厂河镇纸厂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63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计3992元,由被告松滋市纸厂河镇纸厂河小学负担。湖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松滋市纸厂河镇纸厂河小学径行支付给湖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