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内29民辖终19号
上诉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八条附则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河南省郑州市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河南省郑州市各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就管辖权问题已经有约定,有约定的应从约定,京奥兴公司应向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权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是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此,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做出公正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虽然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境内,故本案应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阿拉善左旗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宏
审判员解东波
审判员郭秀英
书记员乌云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