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255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
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065827782,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德彰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40DRPF0Y,住所地:汝阳县城刘伶路北段路东鑫鑫宾馆。
负责人:孙建国。
被告:董晓锋,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生,住汝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
原告***与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建筑集团)、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分公司)、董晓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祥建筑集团、开祥分公司、董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6900元工资;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工资)占用期间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2017年间,原告受董晓锋雇佣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祥建筑集团和开祥分公司承包、董晓锋分包的汝阳县金城国际1号楼工地干粉楼梯踏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董晓锋结算,董晓锋给原告开了欠条,被告还欠原告26900元工资,经多次讨要,被告方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开祥建筑集团、开祥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董晓锋未到庭,庭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确曾在金城国际1号楼工地从事楼梯踏步粉刷工作。由于自已患脑梗无法书写,案涉“欠条”是原告书写好内容后将工资数额空出,找其核算,由其填写工资数额并按指印。2021年其他务工人员起诉时,***在外打工。***是持有工资欠条的务工人员中最后一个起诉的,***的工资问题解决后,随其干活的人工资都结清了。
本院查明:2016年夏,原告***受被告董晓锋雇佣到其分包的汝阳县金城国际1号楼工地干楼梯粉刷工作,期间董晓锋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尚有269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所持欠条显示:今欠***2016-2017年在汝阳县城金城国际1号楼干内、外粉墙工资26900元,包工头是董晓锋,建筑公司是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人(包工头)董晓锋,2021年1月30号。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董晓锋无法书写,案涉“欠条”系其委托案外人刘现中代为书写,董晓锋按指印确认。
另查明,汝阳县金城国际1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为开祥建筑集团,开祥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20日,开祥分公司负责人孙建国与董晓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汝阳县金城国际1号楼砌体及内粉施工任务(劳务分包)承包给董晓锋。
本院认为,2017年至2021年,案涉工程的务工人员陆续以起诉方式追索劳动报酬,遵循本院之前确立的裁判规则,根据***提供的欠条和其关于施工时间、工友情况的陈述,结合本院庭后对董晓锋的询问,***受雇于董晓锋在金城国际1号楼从事劳务被拖欠269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董晓锋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劳社部发【2004】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开祥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自然为董晓锋施工,属违法发包行为,被告开祥分公司及被告开祥建筑集团应对被告董晓锋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部、劳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6900元。
二、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及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董晓锋、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刚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郭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