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终5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4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48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与***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由不同,前诉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且前诉与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未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18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在2018年4月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000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4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7820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省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4月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4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78204.36元以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省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上诉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河南省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类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4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78204.3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河南省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豫14民终3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2716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指令本院再审该案。经再审,本院作出(2020)豫14民再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豫14民终383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3469.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现上诉人以在被上诉人***分包工程内干活受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本案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4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