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6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政府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生,系***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永兴路交叉口西北角建筑业总部大厦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2024)豫06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淇滨区法院查明:关于***与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鹤壁金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豫0611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开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00000元;被告开祥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开祥公司之间的相应金额债权债务即予消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开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27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均确认金阳公司将鹤壁市民兵综合训练基地公寓楼发包给开祥公司,开祥公司将该工程5#、6#公寓楼转包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阳公司应支付开祥公司的工程款应属***所有。 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淇滨区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开祥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231088.95元(680000元+490140元+60948.95元)。后开祥公司向淇滨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2024年2月20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23)豫0611执32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开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关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0611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银行存款274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8年8月3日向金阳公司送达(2018)豫0611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以开祥公司的名义在金阳公司的债权(未付工程款)2745000元。 2018年9月12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18)豫061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60000元并支付2018年3月14日前的利息213430元,自2018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6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6民终1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淇滨区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豫0611执恢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3年3月30日,淇滨区法院向金阳公司送达(2022)豫0611执恢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22)豫0611执恢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以开祥公司的名义在金阳公司的债权(未付工程款)19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3月30日至2025年3月29日止。 2023年5月26日,淇滨区法院向开祥公司送达(2022)豫0611执恢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22)豫0611执恢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以开祥公司的名义在金阳公司的债权(未付工程款)19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5日止。 后开祥公司与金阳公司均因冻结到期债权向淇滨区法院提出异议,***遂向淇滨区法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再查明,关于开祥公司诉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豫061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开祥公司工程款2956054.76元;二、驳回原告开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开祥公司与金阳公司均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淇滨区法院(2018)豫061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二、金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祥公司工程款2956054.7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52434.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以2530431.5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以2956054.76元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开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金阳公司诉开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061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开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阳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金阳公司与开祥公司均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1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淇滨区法院(2020)豫061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二、开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阳公司违约金400000元;三、驳回金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开祥公司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淇滨区法院依法对金阳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因金阳公司应支付开祥公司的工程款与开祥公司应支付金阳公司的违约金冲抵后,金阳公司仍应支付开祥公司工程款2556054.76元(2956054.76元-400000元)。目前,金阳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556054.76元已被淇滨区法院冻结。 淇滨区法院认为,关于开祥公司银行账户应否解除冻结的问题。淇滨区法院执行机构认为开祥公司在淇滨区法院申请执行金阳公司的案款2556054.76元已足额冻结,且所冻结的开祥公司的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故裁定解除开祥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淇滨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执行依据为(2023)豫0611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开祥公司给付***1900000元,开祥公司履行该义务后,***与***、***与开祥公司之间的相应金额债权债务即予以消灭,故该1900000元实为开祥公司代***向***给付。再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作为鹤壁市民兵综合训练基地5#、6#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以开祥公司的名义在金阳公司享有剩余全部债权2556054.76元,该款项已被淇滨区法院全额冻结,且在***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淇滨区法院业已冻结该到期债权,目前,该冻结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若继续冻结开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则会存在超标的冻结的情形。淇滨区法院(2023)豫0611执32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开祥公司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作为解除冻结的理由之一虽有不妥,但不影响裁定结果的正当性。故解除对开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淇滨区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为(2023)豫0611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确定开祥公司给付***1900000元,该1900000元实为开祥公司代***向***给付。***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淇滨区法院业已冻结该到期债权,但没有明确***的1900000元到期债权已冻结到位。(2023)豫0611执32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说明开祥公司在淇滨区法院申请执行金阳公司的案款2556054.76元已足额冻结,也没有明确***的1900000元债权包含在上述2556054.76元之内。冻结的开祥公司银行账户是一般账户,而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申请执行(冻结、扣划)开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乃属当然。请求:1.撤销淇滨区法院(2024)豫06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2.撒销淇滨区法院(2023)豫0611执3247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冻结开祥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淇滨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4年4月16日,依据已生效的(2020)豫06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淇滨区法院已将开祥公司在金阳公司债权3725720.57元扣划至淇滨区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淇滨区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案件中,已冻结了***以开祥公司名义在金阳公司的债权,且已于2024年4月16日将案涉款项扣划至淇滨区法院指定银行账户,继续冻结开祥公司银行账户实无必要。现***申请冻结开祥公司银行账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淇滨区法院(2024)豫06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4)豫06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