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民初5918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昼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0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一年期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并已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建设项目于2021年已投入使用。2023年1月14日,原被告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5,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阳建业·春天里项目发包给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5日开工,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6日验收合格。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000元(质保金部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验收单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的2,375,000元系工程款中的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且无质量异议后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为2024年10月26日。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退还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从2024年10月27日起开始支付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原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约定,防水分项的质保期为五年。因2,375,000元质保金中有17.5万元系防水工程的质保金,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17.5万元的质保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1.73元,由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35.56元,由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66.1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