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6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水大道北侧、贺兰山路西侧国家863科技创新园2号楼1层西部及2-4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善堂镇王礼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永兴路交叉口西北角建筑业总部大厦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昼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李洪庄村。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4)豫0611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人寿鹤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华人寿鹤壁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服金额为21832.3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开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实***是否在新华人寿鹤壁公司承保的四栋楼所属工地受伤,开祥公司否认其与***的用工关系,《建筑合同》系伪造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病历自述是开三轮车倒车跌入电梯井受伤,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承保项目上受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根据保险合同4.2约定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祥公司、***均未及时向新华人寿鹤壁公司申请理赔,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医疗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使***被认定为新华人寿鹤壁公司的被保险人,其在2018年11月21日摔伤,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两年,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诉讼时效届满。即使以其医疗费的损失在2018年12月5日时已经确定或固化,也以出院时间2018年12月5日为准,所以***的医疗费保险金请求权也应于2020年12月4日前届满。***于2024年7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自始至终不享有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请求权,案涉保险为意外险,并非雇主责任险,新华人寿鹤壁公司承担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并非是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伤情不构成伤残,在不考虑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前提之下,***不存在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新华人寿鹤壁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开祥公司应当承担15676.82元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等法定侵权责任。
开祥公司辩称,1.一审答辩中***承认***受雇于***,故***应承担一审所判决795.05元的赔偿责任。开祥公司因非法转包承担连带责任。2.开祥公司在***提起诉讼后才得知其受伤事实,本案一审时开祥公司告知法院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并不超相应时效。3.***所受伤害属于工作中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范围,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欣荣湾小区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证据有开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的答辩认可。2.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保险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确系在一审检材质证时开祥公司才向***披露其公司在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处投保有建工团体险,此时,***依法追加新华人寿鹤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新华人寿鹤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确实是在8号楼干活时受伤的,***不是***雇佣的人,让***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开祥公司、***、新华人寿鹤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78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开祥公司、***、新华人寿鹤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开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用工合同》,工程内容:鹤壁欣荣湾住宅小区8#、9#、15#楼粉刷,劳动报酬:实际出勤的工日数×工日单价(200元/工日)。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欣荣湾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欣荣湾小区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受伤。当日,***因左粉碎性上颌骨骨折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支出住院费9929.35元。
2018年12月8日,开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
我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鹤壁欣荣湾8#、9#、14#、15#楼项目工程,工人姓名***,性别男,因在2018年11月21日上午10:30时8#楼内外粉刷施工时意外受伤,并及时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就医。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4年11月4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评为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78.6元。
2024年12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街道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等人于2022年1月8日、2022年9月21日到淇滨区九州路街道办事处反映2017年-2018年期间在淇滨区欣荣湾小区2#、5#、8#、9#、15#楼干粉刷和二次结构被拖欠工资和工程款问题。
开祥公司为欣荣湾住宅小区8#、9#、14#、15#楼工程在新华人寿鹤壁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人,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被保险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系在为开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开祥公司在新华人寿鹤壁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9929.3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建筑用工合同》约定,***工日单价200元/工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误工期90日,误工费18000元(200元/工日×90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共计14天,酌定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068元/年标准,计算为1536.85元(40068元/年÷365天×14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4天,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住院共计14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78.6元,***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878.6元为宜;以上共计32324.8元(医疗费9929.35元+22395.45元)。
关于赔偿责任,开祥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从事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具有防范意识,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开祥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开祥公司承担部分由新华人寿鹤壁公司赔付。
关于医疗费的承担,***医疗费9929.35元,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人,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新华人寿鹤壁公司承担6155.49元(9929.35元×70%×90%-100元),开祥公司承担795.05元(9929.35元×70%×10%+100元)。
故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32.31元(6155.49元+22395.45元×70%),开祥公司应赔偿***医疗费795.05元。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其中的“保险事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故对“保险事故”应作宽泛地理解,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而应理解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请求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否则如果狭义地理解“事故发生之日”,则有违民法设置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权利请求人不但要“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还要“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范围,否则不能认定其“知道”。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21日,***于2024年10月29日参与一审法院委托的伤情鉴定,鉴定结论得出后,本案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开祥公司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才得以确定和固化,***于2024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开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作出拒赔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24年7月17日起算,对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开祥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华人寿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32.31元;二、开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95.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负担234元,新华人寿鹤壁公司负担421元,开祥公司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华人寿鹤壁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查实***是否在承保工地受伤,***医疗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伤情未构成伤残,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工地负责粉刷楼房,其为辅助开展粉刷工作,骑行车辆拉送烟灰时受伤,开祥公司作为涉案工地承包人和投保人,认可***是在涉案8号楼负责劳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新华人寿鹤壁公司作为承保涉案8号楼建筑工程团体保险的公司,应当就***在为开祥公司所投保8号楼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用,***虽然于2018年受伤,但是其持续向开祥公司人员主张权利,并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事故损伤后果才得以确认,因此***医疗费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经审查涉案《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其中载明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人”,该投保单并未载明该险种的赔偿条件,也未就该险种作出相应解释,因此***在涉案工地因提供劳务产生意外伤害,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应当承担因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保险责任。新华人寿鹤壁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构成伤残才赔偿该部分赔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所载明的理赔条件属于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限定条件、减轻责任的条款,诉讼中,新华人寿鹤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该险种的具体赔偿条件及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新华人寿鹤壁公司应当根据投保单的约定,就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新华人寿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华人寿鹤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