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11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瓜州县,现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2024664XN。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6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金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金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金川公司起诉的税金和工资问题已经在(2019)甘1126民初61号判决以及二审(2019)甘11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再审(2020)民申1649号裁定书中进行了处理。(2020)民申1649号裁定书明确载明:税款在实际发生后才能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后,金川公司向定西市检察院申请司法监督,检察院作出了不予监督决定书。本案中,在维新乡九年制学校中涉及2000多万元工程款,现金川公司只提供了540多万元的工程发票,依然不能证明其已经缴纳了5159015元的税款。正在省高院二审程序中的***诉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在抗辩及上诉中均有所涉及并作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直接进行判决,导致案件错判。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错判。案涉税款及农民工工资在(2019)甘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中做了明确表述和认定。金川公司不服上述案件提起上诉,省法院已经在2022年11月25日开庭结束。 金川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金川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其应承担的税金281682.22元,以及造成金川公司的利息损失39852.4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986元、案件受理费损失3496元、执行费损失3581.97元,共计329598.59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以上款项退还之日,按年利率4.2%计算的利息,或开具工程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金川公司中标承建岷县维新乡九年制学校全面改薄项目工程,该项目分为两个单体,新建教学楼一栋及新建***一栋。后金川公司与岷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1月16日在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6年12月19日***完成该项目工程,且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以金川公司名义向岷县教体局申请拨付维新乡九年制学校项目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岷县审计局对岷县维新乡九年制学校全面改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岷审投报(2017)274号审计报告,将工程价审定为11893107.59元,其中***工程审计后总造价为7495917.44元,各方均认可。该项目工程款岷县教体局已向金川公司累计拨款10,740,000元,占总工程价款90%工程完工后,金川公司分次支付***工程款5,159,015元,尚欠2,336,902.44元未付。在***起诉金川公司的岷县(2019)甘1126民初61号案件判决中认定:工程总造价,已付款5159015元。在判决的本院认为内容中,对于***应承担的两项费用进行了确认:一是***应承担2%管理费,计算时按已付款和未付款总额为基数进行了扣除,二是***应承担5.46%的税款,但在计算时只按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进行了扣除,对已付款5159015元***应承担的税金未扣除,未处理。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按其承诺承担的比例扣除,也未向金川公司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导致(2019)甘1126民初61号案件判决中,在应付工程款中,只扣除了欠付工程款对应的税金,但对已付款相应税金未扣除处理。金川公司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和法人的义务,根据(2019)甘1126民初61号案件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了工程款,应当按其承诺和法院确认的税金数额承担税金。另查明,******施工完成金川公司金川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共七个项目工程,其中灾后重建六所小学,维新乡九年制学校全面改薄项目一所,本案涉及的是维新乡九年制学校全面改薄项目。人社局从农民工保证金中代付***欠付农民工资共850299元。涉及到维新改薄项目支付的民工工资***认可一项45600元。对税率5.46%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金川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部分,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给付金川公司代付工资456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金川公司作为岷县维新乡九年制学校全面改薄项目工程中标单位,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该中标工程中的***项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工程完工后,岷县审计局对岷县维新乡九年制学校全面改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岷审投报(2017)274号审计报告,将工程价审定为11893107.59元,其中***工程审计后总造价为7495917.44元,各方均认可。在***起诉金川公司的本院(2019)甘1126民初61号案件判决中认定:工程总造价,已付款5159015元。在判决的本院认为内容中,对于***应承担的两项费用进行了确认:一是***应承担2%管理费,计算时按已付款和未付款总额为基数进行了扣除,二是***应承担5.46%的税款,但在计算时只按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进行了扣除,已付工程款5159015元应缴纳的5.46%税款计281682.22元理应由***承担。因双方违约利息未约定,故金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川公司主张替***支付的民工工资45600元***予以自认,故要求***偿还该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金川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损失3496元、执行费损失3581.97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金川公司起诉的税金和工资已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且金川公司与***涉案工程款争议还在定西市中院二审审理当中,金川公司主张的代发工资也在原来审判中和现在二审中都有涉及,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金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款281682.22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止);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金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456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反诉金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2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岷县工程人社局支付民工工资明细一份,证据来源是被上诉人在(2019)甘11民初25号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本案涉及到的民工工资所有的争议都在(2019)甘11民初25号一案中审理并正在上诉,该案尚未审结,税金的事项在该案中有涉及。金川公司认为:我们在(2019)甘11民初25号案件中提到了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这笔费用,但是如何裁判我们交给法院处理,我们在(2019)甘11民初25号一案二审中提到代付的民工工资不包括45600元,我们在该案的二审中确定不主张这45600元,如果判重复了,我们可以退。本院认为,结合(2019)甘11民初25号判决以及金川公司向省法院提交的针对(2019)甘11民初25号判决的上诉状,能够证实案涉税费及农民工工资已在(2019)甘11民初25号进行处理及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二审查明:案涉税费和农民工工资已在(2019)甘11民初25号案件中进行了审查,金川公司在上诉中,已将案涉税费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一并提起了上诉,上诉案件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案涉税费及农民工工资已在本院审理的(2019)甘11民初25号案件以及金川公司针对上述案件的上诉案件中进行审理,且(2019)甘1126民初25号案件发生在(2023)甘1122民初2297号之前,故金川公司现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对案涉税款及农民工工资进行审理,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应驳回金川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23)甘1126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退还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