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嬉戏谷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6641920A,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太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21691B,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工路美年广场1栋302、303、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嬉戏谷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嬉戏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艾特凡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55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嬉戏谷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深圳艾特凡斯公司并未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且深圳艾特凡斯公司在证据材料中也未提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仅签订《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本质系采购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根据双方管辖约定,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起诉材料及《项目合作合同》等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星河战场》等项目建设的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本案由上诉人常州嬉戏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常州嬉戏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钧杰
审判员刘彬
审判员谢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