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工路美年广场1栋302、303、304。
法定代表人:许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朗,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汇鑫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曾炎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公司)、原审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之间未签订过380万元的工程分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天幕〉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380万元,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将暂定价380万元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施工,但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转包合同,根据交易习惯,总承包人在转包时会按照合同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套管理费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滨联公司就案涉的380万元工程存在事实转包关系,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转包价款,而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投资公司约定的380万元暂定合同价款或审计价款,不能当然被认定为转包合同的价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应得价款提供证据材料,其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江苏宿迁市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场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滨联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80万元的事实。一审依据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认定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应付380万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认定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滨联公司存在380万元的工程分包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签订的江苏宿迁市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场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在未收到嬉戏谷公司的书面付款通知及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前无需向被上诉人滨联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即支付工程款。而根据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提交的嬉戏谷公司出具的关于宿迁嬉戏谷动漫王国项目工程款支付说明载明的“根据投资公司关于嬉戏谷动漫王国工程项目明细表,关于第一标段的补充协议工程款38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前已支付240万元”内容,可知投资公司就380万元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仅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尚欠140万元。截止目前,投资公司仍欠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302.2万元工程款(包含三标段和380万元补充协议部分),一审判决忽略了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支付380万元工程款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且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承担自2014年10月6日起的应付工程款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滨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380万元的工程价款,根据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签订的江苏宿迁市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场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及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认定380万元属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总计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2、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是2013年5月23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滨联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之后且在双方对工程款对账确认之后,主张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投资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滨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艾特凡斯公司立即向滨联公司支付工程款4471000元;2.判令艾特凡斯公司以447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投资公司在向艾特凡斯公司的未付款范围内承担对滨联公司的付款义务;4.诉讼费用由艾特凡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滨联公司与艾特凡斯公司陆续签订三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滨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23日均已通过工程验收。投资公司对艾特凡斯公司的审计已于2014年9月6日完成。三标段的审核包括A馆配套的380万元,且各方对第一标段的380万工程款项权属及工程量作了明确说明。根据审计结算,滨联公司、艾特凡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量合计是1773万元,截止2014年9月6号,艾特凡斯公司合计付款1124万元,后滨联公司多次向艾特凡斯公司催收,但艾特凡斯公司在催收后四年内仅付了2019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471000元,付款比例仅为75%,而投资公司对艾特凡斯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90%以上,艾特凡斯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为维护滨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日,艾特凡斯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天幕〉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艾特凡斯公司承建投资公司位于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主场馆A馆的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天幕》项目。工程内容为: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天幕》项目的策划、设计、施工、制造、安装及调试开放。本《天幕》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850万元。双方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调整或变更的,各方可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
2012年12月21日,艾特凡斯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天幕〉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由艾特凡斯公司承建投资公司位于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主场馆的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室内外配套服务项目。工程内容为: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室内外配套服务项目策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调试开放,确保按照投资公司要求完成项目建设。具体内容如下:运营配套服务设施的建筑功能结构改造设计与施工;主体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后勤办公设施设计,采购,安装。本工程的合同暂定总价格为人民币380万元。
2013年1月25日,艾特凡斯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室内娱乐配套服务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艾特凡斯公司承建投资公司位于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主场馆的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室内娱乐配套服务项目。工程内容为: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室内娱乐配套服务项目的策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调试开放,确保按照投资公司要求完成项目建设。本工程的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1276.6240万元。
2012年11月22日,滨联公司(乙方)与艾特凡斯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艾特凡斯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A馆天幕建筑改造工程分包给滨联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A馆一层中间部分建筑改造。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2日(从甲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算),竣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日历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设计院盖章图纸项目预算,最终确定造价为人民币105万元(此价格为经甲乙双方确定的包干价,含税)。凡涉及本工程价款、质量、工期、变更、竣工等事项的确认均须在甲方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并于执行。工程付款:第一期付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甲方预付给乙方经甲方确认后包干价总额的30%(315000元);第二期付款:挖土方清场后的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经甲方确认后包干价总额的20%(210000元);第三期付款:乙方完成工程量80%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315000元);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经甲乙双方结算核定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每次支付工程款,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收据或发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2012年12月12日,滨联公司(乙方)与艾特凡斯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艾特凡斯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A馆“龙腾天下”互动设备,B馆“骆马湖精灵城”设备,D馆“AR设备”设备,F馆“星河战线”设备的涉及的室内包装、改造等设计及建筑、水暖电、消防改造,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分包给滨联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甲方指派黄江某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作,配合乙方完成工程量与隐蔽工程资料的签证等具体事宜。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日(从甲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算),竣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5日历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不含过年假期)。对经甲方确认的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设计方式完成全部工作,工程包干总造价:650万元(含税)。除非因甲方原因对原确认设计内容进行变更而造成工程价款增加外,上述工程包干总造价不作任何调整。若发生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工程价款增加,乙方同意甲方应承担的工程价款增加限额为含税人民币38万元整。凡涉及本工程价款、质量、工期、变更、竣工等事项的确认均须在甲方、乙方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并于执行。工程付款:第一期付款: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单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本工程包干总造价的30%;第二期付款:安装工程进场后完成工程量50%,甲方付乙方本工程包干总造价的30%;第三期付款:乙方完成工程量70%后,甲方支付本工程包干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包干总造价的95%给乙方,若发生本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增加,甲方在审核确认后支付乙方;本工程包干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每次支付工程款,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2013年1月5日,滨联公司(乙方)与艾特凡斯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艾特凡斯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商业、餐饮区配套设施装饰及改造工程分包给滨联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为吴某。开工日期:2013年1月1日(从甲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算),竣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不含过年假期)。乙方根据甲方提供设计院盖章图纸项目预算,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600万元(按预算造价确定的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凡涉及本工程价款、质量、工期、变更、竣工等事项的确认均须在甲方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并于执行。工程付款:第一期付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经甲方确认后合同金额的30%(180万元);第二期付款:安装工程进场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经甲方确认后合同金额的30%(180万元);第三期付款:乙方完成工程量80%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20万元);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竣工验收,经甲乙双方结算核定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每次支付工程款,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收据或发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支付余款。
投资公司认可对三份分包合同均知情、同意。合同签订后,滨联公司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工程量变动,增加造价726312.3元。2013年5月23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三份。2013年6月20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宿公消验【2013】第007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宿迁嬉戏谷动漫王国改造工程(原A-G馆为江苏省第七届园艺博览会展馆,现变更为嬉戏谷动漫王国。A馆,七滴水天幕电影,2-3层为餐饮、4层为培训中心、办公、员工餐厅、司陪休息室;B馆,环境4D电影,2-3层为餐饮;C馆,小摩尔互动影院,2层为办公;D馆,AR影院;E馆,360度旋转飞车;F馆,交互射击影院;G馆,过山车,2层为餐饮),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9月6日,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室内娱乐配套服务项目(一、三标段)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5506.6240万元,其中合同价为3850万元的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主展馆室内娱乐项目一标段工程审定价为3850万元,合同价为1276.624万元的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主展馆室内娱乐项目三标段工程审定价为1656.624万元。备注部分载明,三标段审核包括补充协议A馆配套的380万元,三标段送审价不包括G馆二层商业配套装饰部分162.092958万元。
2014年8月25日,(乙方)滨联公司与(甲方)艾特凡斯公司签订江苏宿迁市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场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载明,甲方同意将第一标段补充协议中的380万转到第三标段来结算,但额外产生的财务结算费用10万元由乙方负担;原第三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为常州嬉戏谷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嬉戏谷公司)。甲方向乙方代为支付第三标段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为:甲方收到投资公司的款后,凭嬉戏谷公司的书面付款通知,才付款给乙方。甲方在没有收到投资公司款项之前,甲方不承担先行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同年10月12日,嬉戏谷公司出具关于宿迁嬉戏谷动漫王国项目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投资公司关于嬉戏谷动漫王国工程项目明细表,关于第一标段的补充协议工程款38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前已支付240万元。请艾特凡斯公司根据其与滨联公司签署的第三标段结算确认书的第2条之规定支付滨联公司240万元工程款。
2015年3月17日,艾特凡斯公司向滨联公司杨某发送邮件,载明:“根据3月10日与贵司会议精神,一是同意按收款比例支付货款;二是贵司需要书面给我司一个承诺函(同意比例支付并协助收款);15年过年时,我司共收到宿迁项目款235万元(其中一三标段175万元,二标段60万元);则与贵司相关的货款收到了175万元(一三标段);而收款前我司一三标段总应收款为:1743.624万元;则我司一三标段总收款比例为10.04%。截止3月10日,我司财务可确认的贵司欠款总额为591万元,明细见上次对账单;则在签署承诺函情况下,我司本次可按比例支付金额为59.3161万元;如有不同异议,请与我司业务及领导沟通好,以便财务执行;另外,1、付款前需确认相关发票开具;2、38万合同增项有效资料需尽快落实,否则财务很难落实。2015年4月1日,滨联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通过邮件方式向艾特凡斯公司发送请款函一份,载明,本项目完工后的收款数据节点是(2014年1月150万元;2014年劳动节前40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50万元;2015年春节前175万元+60万元;5笔收款共计475万元)则本项目收款比例为30%。第一、二标段包干价105万元合同中,已付84万元,余款21万元(发票金额已开具给贵公司)。包干价688万元中已付520万元,余款168万元(发票金额已开具给贵公司)。第三标段600万合同中,已付520万元,余款80万元(发票已开具480万给贵公司),审计一标380万转三标结算,2014年审计时,双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本次付款比例:30%*639万=191.7万元。艾特凡斯公司回件载明,您的请款总体思路及处理意见我基本认可,个人认为也比较符合3月10日会议精神,但关于具体比例及应付款金额,我们之间存有一些偏差:即关于具体比例,我上次按年底回款175万确定的比例为10%;总应付款是591万(具体详见上次邮件)。你按14年后总回款的比例是30%;总应付款是639万。”
一审另查明,滨联公司已向艾特凡斯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39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艾特凡斯公司已向滨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艾特凡斯公司经投资公司同意,将其从投资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滨联公司,双方就分包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滨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艾特凡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437.1万元。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认定滨联公司与艾特凡斯公司对三份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393万元(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结算价为105万元,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结算价为688万元,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结算价为600万元),加上第一标段补充协议中转到第三标段来结算的380万,总计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773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25.9万元,尚欠工程款为447.1万元。另,双方在签订《江苏宿迁市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场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时已约定额外产生的财务结算费用10万元由滨联公司负担,故该笔10万元结算费应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未付工程款应为437.1万元。对于滨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滨联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滨联公司与艾特凡斯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艾特凡斯公司提出的滨联公司负有先行提供发票义务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滨联公司须于艾特凡斯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先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且相对于开具发票义务来说支付工程款义务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艾特凡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7.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3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68元,由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6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在投资公司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无争议,一致认可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25.9万元。但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73万元,具体包括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造价105万元、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造价688万元、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暂估造价60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签订的江苏宿迁市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场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确认的380万元。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对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主张的三份分包合同约定的105万元、688万元、600万元工程价款无异议,但上诉认为一审将380万元工程款认定为其应向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380万元工程内容系被上诉人滨联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签订的江苏宿迁市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场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确认该380万元工程款属双方结算范围,且根据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滨联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之间的邮件往来,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在邮件中主张依据对账单,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被上诉人滨联公司的工程款为591万元,因该591万元系将380万元工程款项认定为总计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再扣除已付工程款等费用得出的欠款数额,说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在邮件中认可该380万工程款属于应付工程款的范围,故一审将该380万元认定为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总计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38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满,参照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滨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应支付全部的380万元工程款。关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签订的江苏宿迁市园艺博览园“七滴水”场馆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问题。关于380万元工程款中的240万元部分,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且嬉戏谷公司已出具书面付款通知,依据付款结算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该24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380万元工程款中的140万元部分,根据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投资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可以认定投资公司欠付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部分工程尾款,但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140万元包含在投资公司未付的款项范围内,不能认定该140万元投资公司未支付。且如前文所述,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说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在邮件中认可该380万元工程款其应向滨联公司支付,故其上诉提出的380万元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滨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系2013年5月2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6月20日通过消防验收,至2014年5、6月份,涉案工程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已满,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滨联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8元,由上诉人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徐金鸽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