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5594号
原告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凡斯公司)与被告常州嬉戏谷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嬉戏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特凡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肖朗、被告嬉戏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艾特凡斯公司与被告嬉戏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对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1,888,350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嬉戏谷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涉案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后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即2014年4月27日前付清工程款,但直至本院2019年1月对该债权保全之日止,被告仍有1,888,350元未支付,时间长达近五年。而在本院保全该债权后,其在就涉案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并未将上述工程款提存至本院,在案外人滨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亦未主动将相关工程款提存,而是继续占有上述款项。综合上述情况,同时结合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关于工程款被冻结致其不承担利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及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艾特凡斯公司(乙方)与被告嬉戏谷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江苏宿迁园艺博览园F馆《星河战场》、B馆《骆马湖精灵城》、D馆《最终幻想》项目策划、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总项目周期为240历天,从合同生效之日算起,合同价格为18,340,700元,该价格包括设计、影片、材料、制作、安装、调试等费用;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乙方的总体设计方案获得甲方确认后五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投影系统、屏幕系统等主要设备进项目现场并经双方确认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完成总体联调并经甲方组织的预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项目竣工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3年4月25日竣工,并于2013年4月27日验收合格。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记录如下:2012年9月20日支付1,842,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5,502,210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3,668,140元,2014年10与1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280,000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660,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9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3月9日支付900,000元,上述款系合计16,452,3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艾特凡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苏1311民初5594号民事裁定,冻结嬉戏谷公司银行存款3,400,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案外人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公司)诉艾特凡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苏1311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在湖滨公司享有的债权3,670,000元,冻结原告在被告嬉戏谷公司享有的债权1,800,000元。本院后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苏13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判令艾特凡斯公司支付滨联公司工程款4,371,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滨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嬉戏谷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向本院履行过涉案工程款项。
被告常州嬉戏谷智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艾特凡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88,350元及利息(1.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以5,494,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7,32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7,22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6,62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6,42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以6,14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以5,14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4,48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3,58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以2,78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1.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8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88,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5元,减半收取计10,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98元,由被告嬉戏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凯
书记员 张雨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