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艾特***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21691B,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工路美年广场1栋302、303、304。
法定代表人:许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深圳艾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凡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11民初100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无锡万达茂海洋乐园雨林影院项目室内建造(DBV)工程目标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DBV)工程委托原告以包设计、包工包料等总承包方式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上述项目并于2019年7月9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为8717337.1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807952.0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7952.02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艾特凡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其公司领取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而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针对艾特凡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合同名称虽为管理协议,但案涉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本案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其社会保险是由江苏视觉娱乐新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与被告无关,故其与被告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即一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艾特凡斯公司与任巡航在管理协议中约定,艾特凡斯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DBV)工程全部交由任巡航实际施工,由任巡航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并自负盈亏,工程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全部由任巡航承担,任巡航还向艾特凡斯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主要事项的约定,任巡航实际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与艾特凡斯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且艾特凡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任巡航在其公司领取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案涉工程在该院辖区,所以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艾特凡斯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艾特凡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无锡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自认在江苏视觉娱乐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该公司可以为艾特凡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是受雇于艾特凡斯公司。因此,***与艾特凡斯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第14.4条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艾特凡斯公司签订的《无锡万达茂海洋乐园雨林影院项目室内建造(DBV)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为依据,诉请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项目欠款。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为无锡万达茂海洋乐园雨林影院项目室内建造(DBV)工程(以下简称无锡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为,包括但不限于无锡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工程质量保修等所有与无锡工程实施有关的工作。无锡项目资金结算由乙方(***)全面负责,乙方要及时报请无锡项目监理、无锡万达对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支付申请。根据上述约定,***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是受其公司雇佣,案涉协议为内部承包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理由不足以抗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由,故本院对艾特凡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