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富春物贸中心有限公司、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103执2654号
浙江富春物贸中心有限公司与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3民初41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6472923.75元,诉讼费248696元,执行费11387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46746383.75元,因芜湖市公安局戈江分局芜戈公(马)函字(2020)005号协助冻结财产函、协助冻结通知书,该款涉嫌合同诈骗,冻结该款,并建议本院中止执行,故该款无法发放。上述执行情况均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函、芜湖市公安局戈江分局公函、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扣划的款项被芜湖市公安局戈江分局冻结,故无法发放给申请人浙江富春物贸中心有限公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石 敏
代书记员  茅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