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优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诺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优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诺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77-1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管辖有效所依据的《购销合同》上的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是伪造的。二、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当为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认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所举证据表明,2015年2月10日,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故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购销合同》上的上诉人印章及签字系伪造的“咨询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充分证明公章和签字属伪造,此节事实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综上,上诉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夏传国
代理审判员谷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