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30民初10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上都镇上都音高勒区1区97-1号。
法定代表人:时永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娇,财物经理。
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多伦县皇朝避暑家园小区1号楼A块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殿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恩公司)、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我院裁定冻结了正蓝旗住建局应付给鹤恩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2018年6月3日原告申请对正蓝旗上都大街、腾飞路路肩硬化铺设工程的人工费和机械费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告鹤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娇、奕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恩公司给付原告清包劳务费3684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鉴定费2万元;二、判令被告奕力公司对被告鹤恩公司欠付原告的清包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支出铲车,负责修车、加油的费用48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鹤恩公司挂靠奕力公司,承揽了正蓝旗上都大街、腾飞路路肩硬化铺设工程,然后被告鹤恩公司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方于2014年6月开始施工,施工事项包括石材硬化、挖电缆沟、电缆井、树坑、起铺路牙子、修铲车等,当时双方按照施工事项约定了不同单价。原告施工到2014年10月份完工,随后向被告鹤恩公司交付了工程,工程经过正蓝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和被告鹤恩公司核实工程量,原告一直等着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答应等工程款到账后支付,时至今日,被告除施工期间给付的款项外,尚欠清包劳务费368472元。因被告鹤恩公司挂靠奕力公司。故依法在被告鹤恩公司不能支付清包劳务费的情况下,奕力公司应当对欠付的清包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些清包劳务费是50余名农民工在付出劳动后三年都未拿到报酬,二被告拖欠清包劳务费的行为不仅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顿,而且给当地政府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是这些农民工中的一员,起诉被告不仅是为了拿回自己的劳动报酬,也是为50余名农民工拿回报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
被告鹤恩公司辩称:因为他们双方施工的时候,我在休产假,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原告应该和公司老总沟通。
被告奕力公司辩称:原告和奕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和鹤恩是否存在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施工工程量的明细,正蓝旗上都镇工程款量,证明施工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施工平米和施工的价钱,该工程二被告还欠我方工程款368472元。二、正蓝旗住建局出具的说明一份名称为:关于2014年正蓝旗上都大街腾飞路路肩硬化铺设工程施工单位雇佣劳务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原告***施工的范围、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价及工程的增项明细。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的工程按照定额核算人工费765179元,小型机械费180576元。四、鉴定费2万元,证明对工程量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五、鹤恩公司派入工地的项目代表柴树山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证明本案原告施工量经过鹤恩公司核实,双方对施工量无任何异议。
被告鹤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当时工程总量里面施工的时候不是两个工程队,施工的时候应该是三个工程队的干的。二、***写的工程量、附件我不了解也不发表意见。三、柴树山不是鹤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时我们的负责人是王中鹏和柴树宇。四、我对鉴定的合法性认可,对鉴定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奕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陈述和附件内容不认可。二、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从内容上说明***只是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不是承包人,***不具有要求给付轻包劳务费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对于工程量不认可,柴树山不是鹤恩公司的工作人员,柴不能代表鹤恩公司来确认工程量。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中,我方并未接到鉴定机构提出要鉴定的通知。鉴定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结论中表述,鉴定的结论是按照原告自己陈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鉴定费属于举证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奕力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正蓝旗住建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中标的工程内容。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显示的施工范围只有路面硬化等,但是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项。
鹤恩公司代理人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
我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
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向正蓝旗住建局调取了本案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
二、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在正蓝旗上都大街、腾飞路路肩硬化铺设工程中的人工费和机械费进行造价鉴定。我院委托锡盟鑫诚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委托事项结合该工程的审计报告做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人工费765179元、小型机械费180576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一、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显示名义施工单位是奕力公司,因此我方要求奕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合法合理。
二、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奕力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报告备注里所说,证明原告有两个施工方是错误的,应该还有第三方的工程量,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被告鹤恩公司代理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奕力公司与正蓝旗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正蓝旗上都大街、腾飞路路肩硬化铺设工程。但是实际施工的却是鹤恩公司。鹤恩公司将腾飞路至百货大楼东石材硬化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鹤恩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31万元,剩余欠款没有支付。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锡盟鑫诚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委托事项结合该工程的审计报告做出了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人工费765179元、小型机械费1805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鹤恩公司将腾飞路至百货大楼东石材硬化铺设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带领工人铺设完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给付劳务费。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劳务费定价,故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评估造价,以评估价格确定原告的劳务费。经评估人工费是765179元。原告提出因有部分是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因此只主张自己的劳务费678472元,已付31万元,仍欠368472元由被告鹤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原告完工之日起计算。审计报告载明,最后签单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附件支出,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奕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劳务费368472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被告承担鉴定费2万元,共计38847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7.08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9747.08元由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文晟
陪审员 乔燕玲
陪审员 宝杰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