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民终9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沱,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一审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皇朝避暑家园小区1号楼A块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殿华,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6)内253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德,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被告***与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既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款为174705.22元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因在高处接收木料违章操作摔落后导致其受伤,受伤的结果与其违章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然过重。一审法院不应按照30%伤残赔偿系数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后期是在内分泌科住院,治疗自身疾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完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雇佣关系予以证实。在内分泌科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其受伤有关联,而且被上诉人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1374.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支盒子板工作,在2016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中,原告从多伦县多伦诺尔镇龙凤西苑二期25号楼7单元4楼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费用8359.34元,当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5556.82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陈旧性左侧肩锁关节分离;2.左侧肩关节外伤;3.胸部外伤;4.腰椎横突骨折;5.高血压Ⅱ级;6.脑外伤恢复期。花费医疗费28055.25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与被告***垫付。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18.50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出具意见为:***头部及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部续医费约需人民币8千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骨折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晋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在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多伦县多伦诺尔镇龙凤西苑二期的建筑工程,承包后,被告***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与被告***均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及单位不得加以侵害。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高处接收木料,应意识到其危险性,但确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谨慎义务而受伤致残,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也应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经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8.5元,不包括被告***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71.41元(8359.34元+15556.82元+28055.25元);2、残疾赔偿金183564.00元(30594元×20年×0.3);3、误工费8588.00元,该院按内蒙古自治区出台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支持范围,故该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8000.00元;5、护理费5537元(113元×49天),该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100元×49天);7、营养费4900.00元(100元×49天);8、鉴定费2150.00元;9、交通费62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交通费62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未超过按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支持9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1374.37元。经该院确认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46274.87元(231374.37元×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5099.50元(231374.37元×80%)。另外被告***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71.41元,该医疗费中的20%(51971.41元×20%=10394.28元)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因两次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均构成八级,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参照《2016年内蒙古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4705.22元(185099.50元-10394.28元)。二、被告***、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00元,由原告负担38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支盒子板工作,施工过程由***负责指挥,其工资由***直接与其结算,故应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不具备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对雇员缺乏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安全意识淡薄,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均系违法转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赔偿比例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内分泌科住院,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其不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景   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雅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