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付国利、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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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105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住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国利,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沱,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皇朝避暑家园小区1号楼A块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殿华。

原告***诉被告付国利、被告***、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付国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1374.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29日被告付国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支盒子板工作。于2016年5月31日上午八时许,在支盒子板过程中,原告从龙凤西苑二期25号楼7单元4楼西户支盒子的原告碰到从四楼摔下,当场昏迷不醒。随即,原告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叶、右侧。2.颅骨骨折、双侧颞骨。3.左侧颞部小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肋骨骨折、左侧1-2;右侧1-3;4、8。6.肺部挫伤。7.双侧胸腔少许积液。8.腰1-4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1月后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于2016年6月28日原告因5月31日摔伤一直未能痊愈,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陈旧性左侧肩锁关节分离;2.左侧肩关节外伤;3.胸部外伤;4.腰椎横突骨折;5.高血压病Ⅱ级(中度危险);6.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骨科随诊;4.根据骨质愈合情况,需行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原告的伤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头部及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部续医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8.50元、误工费8588.00元、护理费5537.00元、营养费4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鉴定费2150.00元、后续医药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3564.00元、交通费6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8.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赔偿。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判。

被告付国利口头辩称,我是受被告***雇佣的,从事支模板工作。原告和我都是打工的,我们上岗之前都有严格要求,至于原告是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为所有工人缴纳了人身伤害意外险,故认为赔偿数额应减去意外伤害险数额后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后被告一直督促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原告不提供相应证据。导致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减去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而确定。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无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在墙上违章操作,由于未按规定配带安全帽,造成头部严重损伤,施工场地完全具备安全事故现场,而原告选择在墙上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因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伤残结论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作出,而不应依据职工工伤标准作出。

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付国利雇佣,从事支盒子板工作,在2016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中,原告从多伦县多伦诺尔镇龙凤西苑二期25号楼7单元4楼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费用8359.34元,当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5556.82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陈旧性左侧肩锁关节分离;2.左侧肩关节外伤;3.胸部外伤;4.腰椎横突骨折;5.高血压Ⅱ级;6.脑外伤恢复期。花费医疗费28055.25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付国利与被告***垫付。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18.50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出具意见为:***头部及腰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部续医费约需人民币8仟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骨折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晋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在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多伦县多伦诺尔镇龙凤西苑二期的建筑工程,承包后,被告***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被告付国利,被告***与被告付国利均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及单位不得加以侵害。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付国利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高处接收木料,应意识到其危险性,但确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谨慎义务而受伤致残,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付国利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付国利,依法应当与被告付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也应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经本庭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8.5元,不包括被告付国利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71.41元(8359.34元+15556.82元+28055.25元);2、残疾赔偿金183564.00元(30594元×20年×0.3);3、误工费8588.00元,本院按内蒙古自治区出台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本院支持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8000.00元;5、护理费5537元(113元×49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100元×49天);7、营养费4900.00元(100元×49天);8、鉴定费2150.00元;9、交通费62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交通费62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未超过本院按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9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1374.37元。经本院确认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46274.87元(231374.37元×20%),被告付国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5099.50元(231374.37元×80%)。另外被告付国利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71.41元,该医疗费中的20%(51971.41元×20%=10394.28元)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因两次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均构成八级,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参照《2016年内蒙古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4705.22元(185099.50元-10394.28元)。

二、被告***、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00元,由被告付国利、被告***、被告多伦县奕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00元,由原告负担3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庆荣

审判员杨文洁

人民陪审员宋秀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