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31民初313号
原告多伦县汇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多伦县汇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伦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原告多伦县汇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伦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2020年6月15日,原告多伦县汇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多伦县汇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由原告多伦县汇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志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