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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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03民初2498号原告:***,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居民身份号码:×××。原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居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春华,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居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居民身份号码:×××。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居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军,男,1979年1月11日,蒙古族,居民身份号码:×××。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亿嘉名仕9号楼5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段文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法定代表人:乌兰其其格,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柱,巴彦淖尔镇人民政府党委综合办公室副主任。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恩格尔南街*组**号,居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春华诉被告***、被告***、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被告***、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被告***的申请,2018年5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吴国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来、被告***、被告吴海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琦、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及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47.33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99370元。事实和理由:王志受雇于被告***到***的施工工地担任厨师。***所施工的工程属于被告镇政府美丽乡村项目十个全覆盖工程,镇政府通过招标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同方公司,***和***是分包的包工头。2016年7月4日***指派王志随***乘车到巴彦淖尔镇采购厨房所用的主副食原材料,返回工地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王志死亡。原告***是王志的妻子,王春华、***是王志的儿子。被告镇政府辩称:该项目属于苏尼特左旗“美丽乡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是旗政府通过统一招标确定由同方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对原告的损失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本案所涉施工项目我公司与***之间有协议,***也为我公司出具过保证书,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均由***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王志由***雇佣到工地上担任厨师职务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向王志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因项目工程工地并不组织工人统一开饭,而是每一个工头手下所雇佣的工人自行处理伙食问题,也就是说王志担任的是***所雇佣的一组工人中的厨师,且王志乘坐张二丽的车辆出去并非公司或由本案的其他被告所指派,系个人行为,一切赔偿责任均在张二丽,原告向本案各被告提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王志系农民,应当按农村户籍计算各项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大清包给吴海军,201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或其他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因为本地是沙地,吴海军多次告诫他们不要带车,所需物品由吴海军去镇里购买,事实上在他们施工所在地五六公里处就能购买到食盐,没有必要舍近求远。答辩人不认识王志,也不可能指派王志去购买食材,交警卷宗张二丽的询问笔录记载,张二丽明确说明是个人行为,与工地无关,同时车辆也不是工地的,出事前车辆本身就有问题,张二丽本人出行前就明知这种情况。王志等人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和答辩人无关。另外原告***达不到被抚养人条件,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吴海军辩称:***和我有协议是事实,因为施工地点是沙地,运料车进不去,我负责把建筑材料从队部所在地运到施工地点,我负责把关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去给工人发工资。我不认识***,是***找***他们来干活的。他们第一次到工地自己带着食材,以后食材短缺的时候都是提前和我说,我给他们从镇里带回去。他们当天出去的时候,我和***都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才接到电话知道他们出事了。随后我去了现场,在车里没有看到所谓的食材。被告***辩称:我原来认识***,***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干活,王志也去当小工了。到了苏尼特左旗,***告诉我们要自己做饭,我垫钱买了做饭所需的炊具和食材。到了工地才知道是在老乡家盖房子,***告诉我这个活包给吴海军了,但是吴海军的人手不够,让我们过来一起干,人工费每平米280元。起完主体后,因为没有地板砖,所以当天没有施工。张二丽他们说没有食盐了,要去市里买,我不想去,随后我给吴海军发短信,想让吴海军带过来,吴海军没有给我回信,所以我们才去了市里,王志想去交话费,因为太早没开门也没有交成,我们买了4袋盐就返回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了我们9个人共20100元钱,其中扣除了给我们垫付的伙食费,伙食费是我们9个人平摊的,工资是按大小工平分的。王志因为做饭每天额外给他补助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经被告***介绍,***、王志等九人到苏尼特左旗干建筑泥瓦活。他们乘坐张二丽、李某二人所有的车辆到达苏尼特左旗见到***后,***告知他们需要自己作饭。于是***垫钱买了锅灶和近期所用的食材带到工地。九人说好由王志做饭,伙食费由九人平摊,因王志除了做饭还当小工干活,每天少摊10元伙食费。因地处偏远的沙地,工地分包负责人吴海军告诉他们不要开车出去,后期如需要食材由吴海军给他们从旗里捎过来。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吴海军没有给他们买回来。二、施工地点位于被告镇政府辖区,属于“苏尼特左旗2015年新建牧民小康新居住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挂靠被告同方公司的三级建安施工资质,同方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签订了管理协议。***以同方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将部分工程的人工按平米计价分包给吴海军,因吴海军缺少人手,通过***找来***、王志等人一起干,每平米给***等九人280元的人工费,为防止吴海军拖欠农民工工资,***、王志等人的人工费由***在吴海军的承包款里提留后直接支付给他们。***、王志等九人按大工、小工的不同分配工钱。三、六、七天后房子主体盖完,还差地板砖还没到,这个工地暂时停工。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7月3日晚吴海军打电话通知***、王志等人要往下一个工地搬。当时食盐已用完,已经从老乡家借了一次。为了赶时间,次日早6点半左右,***等九人自驾车到镇上购买生活用品(包括食盐),买完返回途中8时许,张二丽驾驶的车辆(内载***、王志)驶下道路左侧路基,导致张二丽、***受伤、王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丽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无责任。四、王志系农民,出生于1966年11月2日,死亡时年满49岁。原告***是王志的妻子,***出生于1966年3月19日,至王志死亡时年满50周岁。***、王春华分别是王志与***的长子及次子,至王志死亡时均已成年。三原告为王志支付抢救费247.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同方公司提交的管理协议书及保证书、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交警事故卷宗中张二丽、刘海二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王志等人经***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虽以工程量与吴海军结算工钱,但施工时间、地点及工程进度均由吴海军确定,受吴海军指挥,王志等人与吴海军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王志等工人平均分配工资,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志、***等人2016年7月4日乘坐张二丽驾驶的车辆出去买盐,是否属于劳务行为?原告称受***指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驾驶员张二丽在交警询问笔录中认可到镇上买东西属于个人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工地不设食堂,***等九人起伙做饭,平摊伙食费,因为食盐用完,在工作间隙外出购买,本院认为,王志一行人出去买盐非施工所需,而是为了自身生活,故被告镇政府、同方公司、***、吴海军对王志的死亡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同方公司、被告***、被告吴海军对三原告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涉案工程属“苏尼特左旗2015年新建牧民小康新居住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同方公司明知***不具备三级建安施工资质,而向***提供资质以收取管理费。***中标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既没有资质也没有稳定专业施工队伍的自然人吴海军,吴海军临时组织施工人员,雇佣王志等人施工,***、吴海军从中赚取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院认为,限于工程项目分散及偏远不便的施工环境,***、王志等人不得不临时购置锅灶起伙做饭,根据被告***的答辩,离施工地点最近的食盐小卖部还需五六公里,且***王志等人并不知晓。当时生活必需品食盐已用完,他们已经从老乡家借了一次盐。***、王志、张二丽等人在得知工地即将转移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施工,早起到十公里之外的镇上买生活用品,买完后匆忙返回,以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未发生在施工地点,但事发原因与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侵权人张二丽系农民工,自身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考虑张二丽的赔偿能力有限,本院认为被告同方公司、***、吴海军作为工程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死者王志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2584元计算20年,即251680元。三原告主张医疗费247.33元、丧葬费3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三原告主张处理王志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7923.33元,应由被告同方公司、***、吴海军分别承担5万元、3万元、2万元的补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王春华各项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二、被告***补偿原告***、***、王春华各项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三、被告吴海军补偿原告***、***、王春华各项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三原告负担6397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吴海军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祝亚红人民陪审员李彩丽人民陪审员唐莹二0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许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