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31民初880号
原告:多伦县天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李跃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伦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毕富,该公司经理。
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段文艳,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伦县天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伦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得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12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度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材料,2018年10月20日由原告公司保管员李延国,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保管员李**签订《材料款协议》。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签订《与施工单位结算确认单》,确认欠原告公司125000元材料款。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出具欠条之后未给付上述欠款。经向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催要上述欠款,该公司拒绝给付。被告未给付行为给原告造成周转困难。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系同方建筑工程公司所设立,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资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所欠原告材料款125000元是事实,被告认可。因为原告是建设方,被告为施工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含有其他未能结算的债务,被告希望本次结算后,可以抵顶债务。否则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同方建筑公司辩称,与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这是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使用原告天利得房地产公司的材料,经双方结算,2020年5月13日原告天利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签订了《与施工单位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结至2020年10月底,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所欠原告材料款125000元,另查明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系同方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以及《与施工单位结算确认单》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对所欠原告天利得房地产公司材料款1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同方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被告同方建筑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同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被告同方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关于同方建筑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作为同方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于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分公司的债务全部由总公司直接承担,也未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是直接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人,在执行阶段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总公司的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故同方建筑公司应对同方建筑公司多伦分公司欠付的材料款在其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伦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多伦县天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25000元;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伦第三分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多伦县天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伦第三分公司、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