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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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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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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4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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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个体工商户,住锡林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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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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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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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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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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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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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第三人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第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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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施工款557975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的10月,原告挂靠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和达来苏木政府改造牧民小康新居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两政府给原告结算了557975元施工款。但是,由于被告过错,误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董某。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亦认可557975元施工款应当归原告所有,但是却一直无理拖延,至今拒不退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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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方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从程序上讲,该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本案从实体上讲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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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董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中生有,**认为这个钱给我给的不对。涉案工程是我与**合伙的,我负责找工人干活,**负责承揽工程的。工人需要工资,我通过正规手续,找的同方公司盖的章,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我从同方公司拿了工程款,一部分给工人开支,一部分是运费和材料费。我认为同方公司也不应该给付**了,这钱我已经拿了,同方公司把钱给我也是对的,因为我与**是合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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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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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同方公司与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达来苏木及案外人签订了《小康新居住房建设协议书》,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同方公司的公章以及**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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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9日,被告同方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是苏尼特左旗2014、2015年改造牧民小康新居住房建设工程补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第一笔为苏尼特左旗达来苏木人民政府拨付471090元,在2016年6月22日左右付给董某,第二笔为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人民政府拨付86884.2元,于2016年5月左右付给董某,该项目工程款实际应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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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加盖在上述《证明》上的公章,与同方公司领取传票时加盖在送达回证上的公章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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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小康新居住房建设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挂靠同方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同时,该《证明》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款应当为原告**所有,但是同方公司将该笔工程款给付了第三人董某。故本案的焦点为,同方公司将工程款给付董某以后,是否视为同方公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意见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方公司在明确工程款所有人为**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董某,应当经**的授权或者指示方可,否则,该义务不能视为履行完毕。但是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未授权同方公司将工程款给付董某,同方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了**的授权或者指示,故同方公司给付董某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已经对**履行义务的依据,同方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案涉工程款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某述称的,其与**系合伙关系,因**不予认可,且董某并未提交合伙协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同方公司要求对《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庭审中,经双方代理人核对,《证明》上的印鉴与同方公司加盖在送达回证上的印鉴相同,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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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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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5797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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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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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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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梁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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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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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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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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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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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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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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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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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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