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31民初9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多伦县。
被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
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亿嘉名仕**楼****。
法定代表人:段文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宝怀,男,年龄不详,蒙古族,住址:多伦县。
被告: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多伦县div>
法定代表人:董建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宝怀、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所欠461229.00元;2、被告刘宝怀、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支付给***、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元商住小区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建设单位: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天元商住小区。工程内容:综合楼3035.34平方米,住宅楼3511.31平方米(注综合楼地下室,宾馆为毛坯房,一二连体商铺为简装成品楼,住宅楼按图施工,详见附表:工程项目变更说明)工程地点多伦县诺尔镇煤炭路东侧,工程造价每建筑平方米造价未为510元,总造价按实际平方米计算。工程自2018年5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止,工程为216天。承包方式:大清工。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100万元整,竣工后付至总价款的95%,一年后结清剩余款项。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当中后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量发生变化,即存在增加工程量及减少工程量(详见2018年10月22日所签署结算单)。合同签订后原告筹借现金80多万元,筹集相关机械设备、技术人员,以及大批农民工开始施工,开工一个月后,被告***因钢筋原材料供给不足,导致原告方处于半停工状态7天左右,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又多次出现材料供给出现问题,导致本应在2018年11月20日完成的工程,直到2019年7月20日竣工完毕,期间由建设方出资购买材料才得以继续施工。交付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861229.00元(详见2018年天元小区商住楼分包工程结算清单、2019年新增工程量签证单),之后被告刘宝怀代为***给付40万元款项,尚欠461229.00元未给付。天元商住小区系由刘宝怀开发并发包,使用的资质是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当中使用的是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刘宝怀、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未结算,留存有工程款,能够足额向原告给付所欠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怀、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支付给***、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基本情况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