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31民初77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段文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董建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原告***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方公司、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方公司给付85548元;2、被告***、恒信公司应在支付给***、同方公司施工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多伦县天元商住小区内从事刮白、防水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部分施工费。经原告与***核对对账,***于2019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写明所欠款项为刮白、防水、材料款85548元。天元商住小区系由***开发并发包,使用恒信公司的资质。***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同方公司资质。***、恒信公司对***、同方公司应付工程款未结算,留存有工程款,能够足额向原告给付所欠上述款项。原告要求***、恒信公司应在支付给***、同方公司施工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给付原告款项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知道***在工程中干活,但其与***没有签订合同,现在***不与其结算,其若给***工钱,***不认可,所以其现在没有办法给付***工钱。况且***在多伦县还有其他工地,***持有的欠条并没有写明是哪个工程中的欠款,现在没有办法给钱。
被告同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材料款叁仟叁佰玖拾元整(¥3390),***,2019、7、13”、“今欠到***刮白、防水工程款计捌万贰仟壹佰伍拾捌元整(¥82158),***,2019、7、13”。***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给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在案证实,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主张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应支付***材料款及刮白、防水工程酬金的结算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材料款及承揽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欠付其材料款及其所做刮白、防水工程的酬金,不能证明其他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方公司、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及报酬85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