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31民初350号
原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段文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年龄、民族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董建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5548元;2、被告***、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支付给***、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受***的雇佣,在位于多伦县天元商住小区内从事刮白、防水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施工费,经与***核对对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所欠款项为刮白、防水、材料款85548元。天元商住小区系由***开发并发包,使用的资质是多伦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使用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恒信公司对***、同方公司应付工程款未结算,留存有工程款,能够足额向原告给付所欠上述款项。原告要求***、恒信公司应在支付给***、同方公司施工款限额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送达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