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4民辖终2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亿嘉名仕**楼****。

法定代表人:段文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无职业,汉族,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无职业,汉族,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无职业,汉族,现住赤峰市。

原审被告:刘国宏,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审被告:李秀清,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div>

法定代表人:牧仁,镇长。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华及原审被告刘国宏、李秀清、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巴彦淖尔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24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四个诉讼主体中,其中三个(包括上诉人在内)主体的住址都在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另一主体的居住地址虽然在赤峰市,但多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地址准确、固定的三个主体的所在地提起诉讼。该案件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且被上诉人的亲属王志系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地在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被上诉人的亲属王志是单方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件应移送至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春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在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但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李秀清的住址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对此地址李秀清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春华选择了原审被告李秀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学文

审判员 :乔慧婷

审判员 : 张 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秀梅

书记员:韩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