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油品供销的过程是:东方能源公司将油品检斤出库后,由星光运输公司委托的现场工作人员***等人押车并随车携带发票将油品运送到该公司,该公司接收并将发票入账抵扣,之后向东方能源公司付款。东方能源公司提供金额合计9408241元的10枚发票、税务机关的开票信息、东方能源公司库存明细及电子记账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已将23车油品送交星光运输公司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星光运输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金额是7200000元,而该公司汇至东方能源公司账户的货款是8408241元,恰能证明该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不全。因此,不应以星光运输公司提供的部分送油小票来确认送油量。二审判决单纯强调东方能源公司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东方能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由星光运输公司认证并进行了税款的抵扣,说明该公司已经认可发票上记载的货品数量及价款,也可证明东方能源公司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综上,东方能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东方能源公司应当就其所送油品的质量和数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方能源公司提供的10枚增值税专用发票,星光运输公司虽已作了抵扣或认证,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并非收货凭证,不能单独作为东方能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东方能源公司提供的库存明细及电子记账凭证,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不能证明交付23车油品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对东方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阴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勇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