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乾安县水字工业区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64555328-0。
法定代表人郑功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海,乾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乌旗巴啦嘎尔高勒镇,组织机构代码55280XXXX。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李青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艳、郭红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员计某甲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供油合同后,被上诉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计某甲到上诉人处拉油,每次都是上诉人单位检斤出库后,有被上诉人委托的现场工作人员计某甲押车并随车携带发票将油品送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接收并将发票入账抵扣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付款,以上是双方油品供销的全部过程。上述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10枚发票合计9408241元,税务机关的开票信息、上诉人公司库存明细及电子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23车油送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后将发票入账抵扣,并将部分油款8464636元支付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尚欠油款943605元,计某甲是被上诉人业务代理人,他的证言不能采信。本案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小票作为油品结算凭证,而且被上诉人已认证抵扣了税款,根据国家税法有关规定,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为其开具的发票上记载货品数量及价格,也可证明上诉人货物及发货票货款的真实性。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计某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油款943605元及违约赔偿金。
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只凭借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欠其货款,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告诉是合理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签订一份供油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方能源公司为星光公司供应-35#柴油,价格每吨为8500元,如市场有变动,由双方协商调整价格。质量要求为星光公司检验后卸车即为合格,如不合格有权拒收。结算为星光公司收到东方能源公司提供的发票后,于当天进行付款,如未付款即视为违约,每月违约金为违约货款总额的3%。发生纠纷由东方能源公司所在地即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后,东方能源公司向星光公司供油,星光公司收货并使用。截止至2013年11月22日,经结算东方能源公司共计为被告提供柴油的货款为9408241元,同时东方能源公司为星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星光公司接收发票并入账抵扣。但是星光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货款8464636元,余欠款943605元至今未给付。经东方能源公司多次索要,星光公司不予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星光公司给付欠款943605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每月按照违约金额的3%承担剩余欠款的违约金,即每月违约金为28308.15元。
一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星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二审开庭审理时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计某甲,其作为原告方送油人员证实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同被告有过任何接触,原告均是通过其证人向被告送油18车,并且证实除了其证人还某某(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代表原告在送油小票签字确认油已送到被告处,同时证实本案送油过程中是先开发票后送油,被告并不拖欠货款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证实作为被告在接到油后通过检斤、验质没有异议后共同与送油方在收据小票上签字后双方各持一份,同时被告以该收据做为本公司为原告方结算付款的凭证。以上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18枚收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的说明本案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油款。2、原审中原告以“柴油库存商品明细”来作为送油的证据是站不住脚的,因该明细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原始凭证加以佐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而且根据该明细记载原告共给被告付油23车,而被告只收到18车油,其余5车油的去向不明,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将23车柴油交付给被告,因此如果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是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3、依据《合同法》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柴油”已经按照其开具发票的金额如数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1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综上,本案的事实是先开发票后送油,所以原告公司仅凭开具的发票没有其他送油证据证明不了该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将发票金额所对应吨数的柴油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依法应驳回告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东方能源公司、星光公司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东方能源公司向星光公司提供-35#柴油,价格为每吨8500元,市场价格变动时双方协商做出相应调整。当油到达星光公司指定地点后,星光公司对油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卸车即为油品合格,如不合格乙方有权拒收,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东方能源公司提供柴油发票,星光公司收到货物后当日结算货款,如未能结算货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每月承担违约金为违约货款总额的3%),星光公司付款必须按照东方能源公司发票标明的账户汇款,任何人无权支取。双方约定计量方式为:以东方能源公司出库检斤为准,东方能源公司随车携带发票,东方能源公司车辆到星光场地亏量100公斤以内,以东方能源公司运输车出库数量为准,如亏量100公斤以外按星光公司检斤为准,星光公司指定专门接货人员在检斤单上签字标明双方协商货物单价并加盖公章或收货专用章。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东方能源公司负责货物运至星光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后,东方能源公司向星光公司不间断供油,并开具10枚油品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9408241元。星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东方能源公司转账付款8464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供油合同,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供油合同中对双方的质量检验标准、结算、付款方式、运输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依据提交的发票和原告单方制作的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将23车柴油送出,但本案证人计某甲作为原告方承运人,在几次庭审中均表示向被告送油18车,每次送油均是先开发票后送油,送油的数量都是以三方签字的小票为准。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计某乙证明被告将原告已送到的18车油款结算完毕,没有拖欠原告油款。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剩余5车柴油在合同约定地点交付给被告。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油合同》,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中,作为上诉人一方的承运人即本案证人计某甲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收到的18车油款结算完毕。上诉人依据发票和自己单方制作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其将剩余5车油在合同约定地点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人曲某某证明其是计某甲雇佣接车,也只是接到部分油车,不能证实本案上诉人主张的送油23车全部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追加计某甲参加诉讼的申请,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计某甲与其系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计某甲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由上诉人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