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7民终3845号
上诉人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帅及原审被告菏泽市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2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鹏,被上诉人李帅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国,原审被告菏泽市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702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电梯管理者错误。上诉人仅是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平时对电梯的使用没有管理权及管理义务。上诉人既非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也非电梯的管理人,电梯困人并非发生在维保作业时。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遭受伤害错误。一审法院通过审查证据及庭审举证查明,被上诉人乘坐的电梯并未发生急坠现象,仅是反复上下几趟,后电梯门自行打开,被上诉人并未遭受任何伤害,被上诉人检查所得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该病的造成系因长期劳累所致,而非本次事故导致。因此,涉案电梯并未造成被上诉人伤害,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承担责任,更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此,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李帅帅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相关法律义务,存在严重不作为,是导致涉案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免责的法定事由,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于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菏泽市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第一,菏泽市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欣物业”)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人,已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对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过错,服从一审判决系对被上诉人李帅帅的补偿。
原审原告李帅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万元;2.判令被告对古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西电梯及时例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换涉案事故电梯,消除危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号晚上8点40分左右,原告在古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西电梯乘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升至25层直接坠梯,且反复升坠多次。原告立即在电梯里按电梯救援铃,发现救援铃是坏的,电梯里救援维修电话没有张贴,随后原告就在电梯里拍电梯里的摄像头,示意让电梯安全管理员通过监控系统发现原告被困在电梯里,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措施。但被告发现原告被困,没有立即组织管理人前来救援。当电梯自行停止升坠,被21楼的业主发现后将电梯门打开,原告才得以脱险。原告被邻居救出后,原告即去被告办公室的监控室查看监控,当时小区电工在看管监控,并称看见原告在电梯里被困但没有及时组织救援等措施。后与被告维保电梯公司和物业公司交涉,物业公司负责人态度蛮横,并称:“就是摔死你里面,这事也会有人负责”,被告恶劣的言行举止让原告再次受到心理恐吓和打击,精神上再次受到严重刺激和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被告菏泽市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对电梯没有进行严格的安全运行和管理,也没有尽到对电梯例行维护保养的责任,导致涉案电梯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并且给原告及其他业主的生命造成严重威胁和安全隐患,为避免严重的事故发生,要求被告对电梯及时例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电梯、消除危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20点40分,原告在古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乘坐西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电梯门打不开,后该电梯无规律反复上下,并未发生急坠现象,20点53分电梯在21层电梯门自动打开,原告走出电梯。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820.14元。2018年被告舒欣物业公司与被告同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内容: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电梯困人时,被告同力电梯公司应当在30分钟内(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因电梯维保质量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的,由同力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为:电梯发生故障后,仅是无规律的反复上下,并未发生急坠现象,且电梯门自动打开后,被上诉人李帅帅自行走出了电梯。显然,被上诉人李帅帅并未因电梯反复上下而受到实际损害,且所谓的“腰椎间盘突出”的诱因多样,无法确定系由涉案电梯的反复上下引起,即被上诉人李帅帅无法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对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涉案电梯困人未发生在其维保作业时,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舒欣物业认为,根据舒欣物业与上诉人签订的《古园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古园小区所有电梯的维保,并保证电梯正常、安全的运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三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的规定,涉案电梯困人发生在上诉人的维保期间,且电梯无规律的反复上下系安全性能问题,故不论是依据《维保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均系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舒欣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人、同力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对电梯负有全面的维护保养义务,电梯上下升降出现故障,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梯反复升降,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帅帅医疗费820.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20.14元。二、驳回原告李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菏泽市舒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有义务确保案涉电梯正常运行,在上诉人负责维护保养案涉电梯的期间内,案涉电梯发生困人及反复升降的运行故障,上诉人未尽到自己的维修保养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以并非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搭乘案涉电梯时遭遇电梯反复上下,无人前来救援,后电梯门自行打开才得以走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推断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受到严重惊吓,其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以电梯并未发生急坠为由主张涉案电梯并未造成被上诉人伤害,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省电梯责任保险和“保险+服务”工作实施指导意见》,该文件中说明了电梯的管理人、使用人的具体内容,并且该文件针对电梯困人超过30分钟1个小时之内指导赔偿为200元,而30分钟之内的没有赔偿金额,本案电梯困人不超过30分钟,那么根据该指导意见没有相应的赔偿金额。作为本案的参考,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遭受人身伤害的后果。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指导意见,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证据颁布的时间是2019年8月22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并且该证据是否实施并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免责的法定事由。原审被告质证后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省电梯责任保险和“保险+服务”工作实施指导意见》并非赔偿依据,该文件“电梯责任保险保费及保险额度”中写明“电梯困人超过30分钟且在1个小时之内,每人保险额度不得低于200元”,该规定是对最低保险额度的规定,在本案中,案涉电梯并未投保,上诉人举证的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文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东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张宪明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李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