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536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图,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图,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兴阳一路11号院1号楼-1至4层101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秘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丽娟,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敏,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图,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李图,被告永联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摆丽娟、郭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被告永联伟业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5523.55元;2.判令被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被告永联伟业公司共同给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523.5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经陆玉海介绍,劳务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工业开发区的永联伟业阳坊生产基地1#厂房内外墙彩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施工期间被告方变更图纸,主体结构变更,工程量增加,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427676.95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146000元,工程完工后,尚欠375523.5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量我方认可,按照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屋面板和外墙的安装,我们谈的是每平米28元。我们三方验收是2016年,但是正式竣工验收是2017年5月份,现在双方并没有结算。主体结构的工程量增加与原告无关,我们与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即使有变更或者出入,也与原告无关。我方一共已付款29万余元,为了防止发生劳务纠纷,我们直接从华诚博远公司款项中扣了15万给原告,我方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费用。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如果欠付工程款的话,同意给付。
被告永联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们不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与北京城建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城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向北京城建公司付清全部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永联伟业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厂房(1#楼)等4项(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阳坊生产基地项目),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4124156.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黄海龙。
2017年9月25日,永联伟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完成了厂房(1#楼)等4项(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阳坊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工作;工程结算金额为2900万元;工程保修自2017年2月24日始至2019年2月24日止,保修期间乙方负责人姓名为黄海龙、***。在本案庭审中,永联伟业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均称永联伟业公司已经付清前述全部2900万元工程款,但均未能提交付款凭证。***请求由法院予以核实。
2016年3月23日,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以下简称华诚博远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厂房施工图纸内除基础以上钢结构专业工程全部内容,包含地脚螺栓预埋、主次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及防锈漆、屋面风机设备支架,不包含屋面板、墙面板、屋面排水、断桥铝门窗、彩板推拉门、屋面风机设备等;签约合同价140万元;工期22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黄海龙;分包人项目经理为陆玉海,授权范围为合同签订、洽商签订、现场施工管理等完成本工程的全部事项;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合同总价不因物价波动及政策性文件引起的一切价格调整不做调整,合同总价固定不变;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和程序,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为1#厂房钢结构主体材料进场,付进度款到合同总价的30%,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成及防火涂料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四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完工验收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移交工程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自承包人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2年,如保修期间无质量、施工问题,2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余款。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称其自行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包前述工程内的1#厂房主体钢结构和外墙维护工程;***称***承包的为1#厂房外墙维护工程,主体钢结构由华诚博远公司施工。
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八页,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载明的施工内容为:1#楼增加墙面竖向檩条、1#楼屋面檩条内增加100*50*3.0和50*50*3.0、1#楼屋面双速排烟风机洞口框架修改、1#楼屋面压型钢板的拆除和二次安装、1#楼外门和外窗的洞口修改、1#楼增加外墙标高1.200m—12.800m的150mm厚岩棉复合板保温、1#楼室外钢爬梯、1#楼制作安装桁车的车档。
***对前述施工内容认可,但认为1#楼增加墙面竖向檩条、1#楼屋面双速排烟风机洞口框架修改、1#楼外门和外窗的洞口修改、1#楼室外钢爬梯、1#楼制作安装桁车的车档属于主体钢结构工程,应在华诚博远公司分包的施工工程范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城建公司对1#厂房屋面板安装(含屋面保温、屋面板安装、屋面板顶板拆除、屋面板顶板重新安装)、墙面板安装[含外墙板复合板安装(含女儿墙)、内墙150mm厚岩棉保温]、檩条安装(含屋面增加方钢檩条100*50*2、屋面增加方钢檩条50*50*2)、零星项目(含1#楼车档制作安装、1#楼钢爬梯、吊车费、东西门修补、1#楼顶排风机洞口框架修改、1#楼雨棚制作安装、围墙栏杆制作)的劳务分包工程量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267978.35元。***对屋面板安装、外墙板复合板安装(含女儿墙)及全部零星项目的工程量和单价予以认可,对其余项目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不予认可。北京城建公司称,1#楼增加墙面竖向檩条系主体结构,应在华诚博远公司施工范围内,故其结算单中未包含该项内容;***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该部分工程系主体施工完毕后在主体上增加的工作量。
***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1#厂房内墙外墙钢结构工程及图纸变更、主体结构变更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中的劳务价款有争议部分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施了评估事宜,评估过程中,双方认可的零星工程量造价为21700元,与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的造价一致;经现场指认,***认可北京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的施工部位,经核算,该部分造价为251152.59元。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双方确认的部分造价合计21700元;2.争议部分,按照***所陈述造价为374665.19元,按照***陈述造价为251152.59元。在前述造价鉴定结果基础上,***和***提出异议,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各自异议部分单独列项。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城建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48000元。
经询问,***和北京城建公司均称***系北京城建公司员工;金建华主张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经询问,***称其原系华诚博远公司的劳务队,在华诚博远公司对主体施工完毕后,***找到其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进行施工,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和北京城建公司均表示如有工程款未付,其同意向***进行支付;故对***主张***、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联伟业公司虽称其已实际足额向北京城建公司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故***主张永联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该案所涉工程中存有两层身份,一系华诚博远公司劳务施工队,一系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部分工程。鉴于北京城建公司与华诚博远公司就涉案工程除基础以上钢结构专业工程全部内容签订了分包合同,***作为华诚博远公司劳务施工队亦参与了该分包合同内的部分施工项目,故其应对其与***约定的具体施工范围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无法证明其与***就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内容进行过约定,且***对此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1#楼增加墙面竖向檩条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前述工程项目中,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以双方结算单记载的为准。双方未结算的,鉴于双方对工程量与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经鉴定机构确认,部分现场已无法核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认可的工程量、单价以及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书,综合确定工程价款。前述工程价款还应扣除已支付的148000元。
***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6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建元
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