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图,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图,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兴阳一路11号院1号楼-1至4层101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秘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丽娟,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敏,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林,被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图,被告永联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被告永联伟业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4490元;2.判令被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被告永联伟业公司共同给付自2016年6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8449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永联伟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工业开发区的永联伟业阳坊生产基地的厂房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程价款850000元,建筑面积11800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为现场施工量确认人,施工期间被告方变更图纸,主体结构变更,原告增加工程量,价款481490元。工程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544600元,尚欠78449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但是3号楼第三层的水电没做,2号楼地下室部分水电没做。2016年11月份工程五方验收后,12月份专门开会要求各方制作结算清单,只有结算之后才能申报工程款,但是我方一直未收到原告的结算清单。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和减项,增项不多,但是工程必须要结算才能付款。我方已付款544600元,工程主体结构没有任何变动。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永联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们不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与北京城建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城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向北京城建公司付清全部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永联伟业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厂房(1#楼)等4项(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阳坊生产基地项目),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4124156.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黄海龙。
2017年9月25日,永联伟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完成了厂房(1#楼)等4项(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阳坊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工作;工程结算金额为2900万元;工程保修自2017年2月24日始至2019年2月24日止,保修期间乙方负责人姓名为黄海龙、***;工程质保金87万元,工程已付款2200万元,剩余款项(质保金除外)在2018年五一前付清。永联伟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支付(不含质保金)313万元,现根据目前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费用第一笔结算尾款10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结算尾款100万元,2018年雨季结束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本项目无跑、冒、滴、漏现象后,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三笔结算款113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对本项目出现的外墙质量问题全部维修完成,经甲方组织相关专家验收合格且经过冬季再无新的质量问题出现后,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87万元,于2020年2月24日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付清。
在本案庭审中,永联伟业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均称永联伟业公司已经付清前述全部2900万元工程款,但均未能提交付款凭证。***请求由法院予以核实。
2015年10月20日,北京城建公司阳坊项目部(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1#楼)等4项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阳坊生产基地;分包范围为厂房(1#楼)等4项工程楼内强弱电、动力配电安装、生活区临电、水、消防水池、配管配线、预埋;劳务作业内容为厂房(1#楼)等4项工程散水以内所有强弱电、预埋、配管及安装调试、给排水预埋布管及安装、消防出埠套管预埋、雨水管线安装预埋、防雷接地预埋、各分项的影像资料整理收集;建筑面积11800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8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本合同经双方共同意定厂房(1#楼)等4项工程散水以内总价一次性包死无任何增加调整,如因人员不到位影响整体竣工每天扣总价的5%,保修金3%,保修期二年。双方在该合同在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联电器阳坊基地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
庭审中,***称其将前述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后,因2#楼改为精装修,故将其已施工完毕的灯具全部拆除,按照效果图重新施工,施工后成果与现场一致。***称***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对其施工项目的劳务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施了评估事宜,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85万元;双方确认的合同约定总价外增项价格为133718.93元;双方争议部分***述称增项价格为191104.77元;双方争议部分***陈述应扣减的未实际施工部分价格为28932.47元。***、北京城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故不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支付工程价款;鉴定造价不应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系个人承包,不应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税金;关于***未实际施工部分,如法院最终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支付工程价款则不要求扣除,如法院最终确定按照鉴定意见书支付工程价款则要求扣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陈述应扣减部分不予认可,其称其对2#楼地下一层单联单控开关和弱电面板安装、以及3#楼卫生间给排水均已施工完毕,仅因甲方原因对3#楼3层灯具和插板未安装,故不同意扣减。
庭审中,***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签证单,证明:1.2016年7月10日2#楼主体从地下室到楼顶水电安装部分已全部安装结束,通电灯亮;2.2016年7月12日,根据甲方要求精装修现将1到4层灯具全部拆除,为了保护线路根据要求全部装普通灯头,保持灯亮;3.增加对2#、3#楼一楼的大门、边门处增设电动门电源及门禁控制信号网线;4.1#楼桁车新增独立配电;以上施工内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加内容。***、北京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监理人员无权对工作量进行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认可1#楼增加一个东侧配电箱的走线和安装、认可增加围墙照明配管和配线。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城建公司已支付***劳务费544600元。
经询问,***和北京城建公司均称***系北京城建公司员工;***主张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签证单、现场勘验笔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进行施工,故北京城建公司与***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和北京城建公司均表示如有工程款未付,其同意向***进行支付;故对***主张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联伟业公司虽称其已实际足额向北京城建公司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故***主张永联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有部分增项,亦存在部分减项。本院依照工程签证单和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酌情确定工程造价。已付工程价款544600元应自前述工程价款中予以相应扣除。***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永联伟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1568.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5元,由原告***负担355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建元
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