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6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臣,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永,南阳市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平丁,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div>
上诉人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城关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杨鹏、齐平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9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城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永,被上诉人**运、杨鹏、齐平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城关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运、杨鹏的诉讼请求,或判决齐平丁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杨鹏、齐平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体不适格。本案从立案、开庭审理至判决书送达,**运、杨鹏并未提交购房合同及购房款发票,不能证明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厨房房间内地面塌陷原因不明,新野城关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间内地面不属于建筑工程主体工程,且**运、杨鹏不提供地面塌陷原因的证据,房屋已经居住二十多年,房屋建筑工程对地面保质期没有规定。齐平丁称系**运、杨鹏擅自改变房屋内地面装修造成,损失应由**运、杨鹏承担。三、财产损失鉴定书违法无效。鉴定书程序违法,系**运、杨鹏单方请求,且是安徽省的评估机构,鉴定资质也有问题,确认事实及结论不正确。四、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审理中,齐平丁明确表示,其承包该工程与新野城关建安公司分离,各记各的账,自负盈亏。假若房屋内地平面塌陷是施工原因造成,也应由齐平丁施工队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运、杨鹏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正确,地,地坪塌陷说明建筑质量有问题求维持原判。
齐平丁辩称,一、**运购房后未告知新野城关建安公司和齐平丁,私自将室内水泥地平面砸掉重新施工做成水磨石地坪,同时又将原上下水系统位置改变,安装橱柜用水上下排水地下部分是否有渗漏情况,是否给橱柜下地坪下面的回填土常年浸湿造成塌陷隐患。经多年浸泡回填土会变软稀塌陷。二、对于**运厨房内西边部分地坪塌陷造成经济损失,齐平丁也同情,但不能任意扩大损失。三、一审认定基础工程标准不合实情。一般民用建筑房屋主体墙栓下面相应承载上部重量的地基及基础工程部分才叫基础工程,而将室内地坪下的原土层或回填土平整土层认证为基础工程,实际不能认同。四、齐平丁与新野城关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按合同条款规定新野城关建安公司的管理程序,齐平丁已经按照要求责任完成结束多年,况且已退休多年,故不再承担责任。
**运、杨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野城关建安公司、齐平丁赔偿房屋地坪橱柜坍塌损失16,1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餐费等费用13,879.80元,合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野城关建安公司、齐平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杨鹏系父子关系。1999年3月20日,**运购买新野城关建安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原南关饮料厂内的两间两层房屋一座居住至今。2019年4月16日中午,杨鹏做饭时,该房屋一层厨房地面突然塌陷,造成**运、杨鹏财产损失。该房屋由新野城关建安公司已退休的时任第15施工队队长即齐平丁施工。另查明,**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塌陷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该房屋塌陷损失价值为16,120.20元。**运支出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等,该案的塌陷部位属于基础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分4类:1.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2.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3.普通建筑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因本案齐平丁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对该内容约定不明,应以此规定为准。现**运、杨鹏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指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间内因质量缺陷或保修不及时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因齐平丁系新野城关镇建安公司职工,该责任由新野城关建安公司承担,应赔偿**运、杨鹏房屋塌陷损失16,120.20元及评估费1,000元,合计17,120.20元。**运、杨鹏请求的误餐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3,879.8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野城关建安公司辩解的塌陷原因不明,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运、杨鹏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运、杨鹏房屋塌陷损失及评估费合计17,120.20元;二、驳回**运、杨鹏对齐平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运、杨鹏负担135元,由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运在新野城关建安公司所购买,**运、杨鹏是合法的房屋使用权人,厨房地面塌陷部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运、杨鹏有权向新野城关建安公司主张因房屋塌陷造成的损失。新野城关建安公司上诉称厨房地面塌陷原因不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运、杨鹏居住房屋期间存在过错,且《建筑承包合同》和《售房合同》对地基基础工程的保质期都没有明确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新野城关建安公司对建造房屋负有达到最低保修期和合理使用年限的义务,故对新野城关建安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新野城关建安公司和齐平丁明确表示对房屋塌陷的损失价值不予重新鉴定,**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塌陷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虽然是单方委托,但新野城关建安公司并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故对新野城关建安公司鉴定程序违法、物品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齐平丁不是《售房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河南新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凤如
书记员秦光武